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126號
原 告 鍾鎧陽
被 告 張俊隆
沈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
簡字第3375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提出出庭意願調查表,表示其就本 件不願意出庭言詞辯論(本院卷第6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7,033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甲○○明知駕駛執照遭吊扣註銷,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且 酒後駕車亦易生危險,竟於112年2月3日18時21分許(起訴 狀誤載為19時),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A車),沿臺南市新市區西拉雅大道西往東方向 行駛,於行經西拉雅大道近陽光大道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
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且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不慎撞及同向 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AHU-938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B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前額瘀青血腫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系爭B車亦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又系爭A 車為被告甲○○之母即被告乙○○所有,其明知被告甲○○無駕駛 執照,仍將系爭A車借予被告甲○○使用,故被告乙○○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740元、交通費5,400元、工 作損失18,676元、車輛維修費418,167元、精神慰撫金26萬 元之損害,總計為702,983元,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險保險 金5,950元後,尚應賠償697,03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97,033元。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我已經70歲了,目前沒有工作能力,也不知道系爭事故之經 過,可否等被告甲○○出獄後再處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 得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 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之駕 駛執照前經吊銷,而於112年2月3日14時至15時間,在臺南 市安南區九份子工地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0.17㎎/l) ,駕駛被告乙○○所有之系爭A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1分許 ,沿臺南市新市區西拉雅大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近 陽光大道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 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駕駛 之系爭B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B車亦受損。又被 告甲○○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應 警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駕照吊銷駕車,有 違規定);原告無肇事因素。而被告甲○○因上開過失傷害行 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375 號判決,判處被告甲○○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 院(下稱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WebSer 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系爭事故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該會112年5月29日南 市交鑑字第1120705574號函及臺南市○○○○○○○○○○○○○○○00000 00○○○○○○○○路○○○○○○○○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 附民卷第9頁、調解卷第15-20、25頁、本院卷第33-63頁) ,堪認屬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 甲○○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B車受損, 已如前述,被告甲○○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 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 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 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 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6項亦有明文。前揭規定旨 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 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民事 判例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 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系爭A車,系爭A車為 被告乙○○所有,竟仍將該車交與駕照業經吊銷之被告甲○○使 用,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 6項之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前揭說明,應推定 其有過失,且被告乙○○將系爭A車交與被告甲○○之行為與被 告甲○○之過失駕駛行為,均係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 B車受損之共同原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2人 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 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740元,業據提出臺南醫 院新化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1-13頁),是此 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搭乘計程車就醫,支出計程車車資5, 400元,並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乘車收費證明單為證(附 民卷第25頁),是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⒊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醫師囑言需休養14日,受傷休養期間 無法工作,而原告任職於科技廠擔任技術員,日薪為1,334 元,因此受有工作損失18,676元(計算式:1,334×14=18,67 6),並提出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薪資查詢資料 為憑(附民卷第9、15頁)。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即112年 2月3日至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急診就診,同日離院,於同年月 10日至神經外科門診回診,傷後宜休養2週及藥物治療,有 上開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可憑。又依上開薪資查詢 資料所載,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之112年1月薪資為40,022元, 日薪為1,334元(計算式:40,022÷30=1,334,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原告請求依據上開薪資查詢資料計算出之不能工作 損失18,676元,即屬有據。
⒋車輛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B車為 原告所有,係000年0月出廠,而系爭B車經送廠估價後,所 需維修費共計418,167元(含工資及烤漆108,912元、零件30 9,255元),有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附民 卷第17-21頁、本院卷第44頁)。而上開估價單中之零件費 用309,255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 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B車係000年0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12年2月3日系爭 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B車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 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 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 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 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 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 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 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 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 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 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 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 (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309,2 55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51,543 元【計算式:309,255÷(5+1)=51,543,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工資及烤漆108,912元部分,自無須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 折舊。是系爭B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160,455元。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原告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1 10、111年度所得為360,730元、444,551元,名下汽車1輛之 財產;被告甲○○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110、111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被告乙○○ 係國中畢業,110、111年度所得為34,509元、4,750元,名 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等財產等情,有調查筆錄及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 、38頁、調解卷第21-23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 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85,271元(計 算式:740+5,400+18,676+160,455+100,000=285,271)。 ㈣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950元,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賠付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頁)。故此部分費用依法應 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79,321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79,3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 之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附民卷第37頁)起、被告乙○○之 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附民卷第4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