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13年度,206號
SSEV,113,新小,206,202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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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206號
原 告 楊淑媛
被 告 尹立



訴訟代理人 蔡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318.3公里南側向輔 助車道時,追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車尾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價值減損55,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交通費用5,000元 、車體補膜費用3,000元,總計為66,000元。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對於原告主張之事故經過無意見。惟就原告請求車價減損部 分有爭執,被告之保險公司已理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5,926 元,故認為車價減損部分應扣除維修費用,另對於原告其餘 之請求均不爭執。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318.3公里南側向輔



助車道時,因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原告駕 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車尾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本院卷 第1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系爭事故照片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51-52、55-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8 7頁),堪信屬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疏未與前方之 系爭車輛保持適當可煞停之距離,而自後追撞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 過失甚明。而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揆 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 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論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 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為 原告所有,於000年0月出廠,其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 定之結果,認系爭車輛新車價為81.5萬元,在車況正常保養 情形良好下,於000年00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73萬元,因系 爭事故修復完成後減損當時車價7.5%即55,000元等情,有該 會112年1月30日112年度泰字第27號函及檢附之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111年11月 權威車訊雜誌之車價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31頁),堪 認為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車價 減損應扣除維修費用45,926元云云,然維修費用係回復系爭 車輛之物理性原狀,與屬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之交易價值減 損,兩者並不相同,自無以修復費用填補該交易性價值損失 之理,被告上開抗辯自難採認。
 ⒉鑑定費用: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為鑑定系爭車輛減損 之價值,支付鑑定費3,000元,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2 年1月30日112年度泰字第27號函、鑑定費之統一發票附卷可 憑(本院卷第21、33頁),此為原告主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 費用,是其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3,000元,要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車體補膜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後送交車廠修復,修復期 間自111年12月5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共5日。而系爭車輛為 原告上下班必要之交通工具,因此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 ,向春天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租用車輛代步,支出租車費用5, 000元;另主張111年間購買系爭車輛時有施作全車鍍膜,系 爭事故導致系爭車輛之後車廂及後保險桿進行更換維修,此 部分重新鍍膜之費用為3,000元,並提出汽車租賃契約書( 汽車出租單)、租車費用之統一發票、鍍膜保固書、車體鍍 膜故價單為憑(本院卷第35-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85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6日 (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 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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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春天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