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13年度,189號
SSEV,113,新小,189,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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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189號
原 告 劉岱樺

被 告 邱世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72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9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因當庭撤回交通 費用1,985元及營業損失3,000元之請求,變更請求金額為94 ,980元,核其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 明,自為適法。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7月21日1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永康區中正南路281號前,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 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適遇同向前方因前車急煞而隨之緊急煞停之原告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直行,因而自後追撞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前胸壁及後背部挫傷、腦震



盪後症候群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3,880元,且受有精神上痛苦,併請求精神慰 撫金60,000元。及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31,100元, 亦應賠償。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賠償94,980元。 ㈡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94,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則有民法第19 1條之2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業已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2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據 。雖被告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法院審酌。但經本院 調閱112年度交簡字第3511號刑事案卷,依卷附相關肇事資 料,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㈢承上調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前方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為肇 事之原因,原告無明顯疏失,故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 失責任,應足認定。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與車輛受損,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系爭車輛維修費修費等是 否有理,分論如下:
 1.醫療費用3,880元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880元,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 康然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憑,復經本院核閱刑事 案卷內所附原告111年10月12日康然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 載,原告至前開醫療院所就醫日期與本件事故發生日期相近 ,就醫科別與事故造成傷勢相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3,880元,應屬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60,000元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胸壁及後背 部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除身體感知疼痛,需往返 診所治療,造成時間及金錢花費之精神上壓力,原告就其所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經審酌原告受傷程度,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勞保記錄及 財產所得資料,兼衡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工



作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應為已足,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31,100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須  為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倘非權利受侵害者,即無權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所主張。本件原告就系爭車輛已修復 及支出費用31,100元之事實,固提出弘益汽車修理廠車輛委 修估價單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車 主為訴外人劉嘉明,原告僅為本件事故之駕駛人,其就系爭 車輛因事故所受損害,並非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復未提出已 受讓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證明,難認其對系爭車輛有賠償 請求之權利存在。是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31,100元,於法不合,不予准許 。
 ㈣綜合上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依序為醫 療費用3,88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53,880元。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88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僅原告繳納車損賠償之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費 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及因車損部分之請 求,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此部分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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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