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689號
原 告 王伯群
被 告 王宏洲
黃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 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162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係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執本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3153號裁定,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112年7月7日製作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下 稱系爭分配表)後,原定112年8月23日為分配期日,然債權 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先於112年7月18日聲明異議,請求 更正分配金額為11,771元,債權人原告再於112年7月23日聲 明異議,請求被告分配金額應減至0元改分配原告,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同年7月21日、7月26日更正系爭分配表上之臺南 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之分配金額,嗣改定同年9月18日為分配 期日,原告則於同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王宏洲為被 告,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7月26日所製作之系爭 分配表,對被告王宏洲所分配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485, 732元,應減為0元,並將減少之金額改分配與原告。嗣於11 3年1月25日具狀追加黃仁傑為被告,主張被告王宏洲持本院 111年度司票字第322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參與分配,然系爭本票裁定之如附表所示由被告黃 仁傑簽發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應為被告二人通謀 虛偽製造之假債權等語,有民事補充起訴理由狀3附卷可佐 (本院卷一第277-279頁)。查本院電詢原告是否追加訴之 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原告表示不願追加 訴之聲明,請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審酌等語,有本院新市簡易 庭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27頁)。是原告追 加黃仁傑為被告,然未有被告黃仁傑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之起訴程式規定,經本 院諭知後仍不為追加訴之聲明,爰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就追加起訴被告黃仁傑部分予以駁回。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系爭分配表對被告王宏洲所分配之債權額485,732元,應減 為0元,並將減少之金額改分配與原告。
㈡被告黃仁傑明知未積欠被告王宏洲債務,竟通謀虛偽簽發系 爭本票與被告王宏洲,由被告王宏洲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 配,致系爭分配表債權比例錯誤,侵害原告權益。依被告黃 仁傑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2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另案) 之證述及被告王宏洲於本件之陳述,可知系爭本票係被告黃 仁傑於其房屋將遭拍賣之際,簽發並交與被告王宏洲,讓被 告王宏洲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參與分配,製造假借款債權。 事實上債權債務關係是存在於被告王宏洲與訴外人黃麗緞( 即被告黃仁傑之母)間,其金額為108年9月5日存摺提領之1 50萬元,然該150萬元實際上是否係借款,以及被告王宏洲 是否有將該150萬元交與黃麗緞,均有疑義。 ㈢再者,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15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150萬元本 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惟被告黃仁傑卻怠於行使其時效抗辯 權,致原告所得受分配之金額減少,原告為保全債權乃代位 被告黃仁傑為時效抗辯;另被告黃仁傑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
1之本票(下稱系爭7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借款,而 係基於上開借款150萬元(原告否認有實際借款債權存在) 所生之利息,然被告王宏洲於系爭本票裁定已有請求利息, 再請求70萬元之利息已超過法定利率上限,且顯然違反民法 禁止複利之規定而無效。是系爭70萬元、150萬元本票債權 不存在,故被告王宏洲以此所受之分配款均應予剔除,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又被告黃仁傑係於其房屋遭拍賣時,始簽發系爭本票無償交 與被告王宏洲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參與分配,屬無償行為, 依民法第244條第1至3項規定,被告黃仁傑原應起訴撤銷上 開無償行為,惟其怠於行使其撤銷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 2條規定,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代位被告黃仁傑行使第244條之 撤銷權。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宏洲則以:
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黃仁傑之母親黃麗緞當時為做生意向我借款150萬元,但 並未書立任何借據或本票,被告黃仁傑亦同意為其母親償還 ,然因疫情關係,導致被告黃仁傑生意狀況不佳而遲延償還 ,另因我當時向黃麗緞承租房屋,故我提議以租金來扣抵上 開借款,但隔年被告王宏洲就收到法院拍賣通知。我原與被 告黃仁傑之妹妹商量要阻止房屋遭法院拍賣,商討結果係由 我代被告黃仁傑向其他債權人清償,請債權人撤回執行,當 時我與被告黃仁傑核算債務總額僅700多萬元,故我就幫忙 被告黃仁傑還款讓債權人停止拍賣。惟停止拍賣後,又有債 權人聲請拍賣該房屋,我才想說該房屋既然要被拍賣,就聽 從代書吳玉蘭之提議請被告黃仁傑簽發本票讓我參與分配, 所以才補簽系爭本票。
⒊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發票日即為借款日,系爭150萬元本票 係借款本金150萬元計算至該本票發票日即111年3月7日止之 利息,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本票(下稱系爭40萬元本票)是 被告黃仁傑遭法拍執行期間,幫其繳納銀行房貸利息、車貸 利息、土地分割及建築師費、法院規費等費用。我對被告黃 仁傑實際債權金額共計2,701,450元,大於應分配債權之總 額。我曾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黃仁傑提示系爭150萬元本票 請求付款,已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故該本票債權至今尚未 罹於時效,原告亦無代位主張時效抗辯可言,原告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無理由。
㈡被告黃仁傑則以:
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系爭本票係我簽發並交與被告王宏洲,因為母親欠被告王宏 洲150萬元,我擔任保證人幫母親清償,她向被告王宏洲借 款時有告知我此事。系爭150萬元本票係借款本金,系爭70 萬元本票係上開借款之利息,另系爭40萬元本票係上開借款 之部分利息及被告王宏洲幫忙清償銀行債務之金額。被告王 宏洲於1、2年前第1次法拍時就有問我何時要清償系爭本票 債務。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 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29號民事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 告二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造假債權,由被告黃仁傑簽發 系爭本票交與被告王宏洲,再由被告王宏洲持之在系爭執行 事件參與分配等情,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訴外人即被告黃仁傑之母黃麗緞於另案審理中具結證 稱:我曾向被告王宏洲借150萬元,他拿現金給我,因為家 中要搭鐵厝及做豆花等語(本院卷一第131頁)。被告黃仁 傑於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150萬元本票,係其母黃麗 緞跟被告王宏洲借的錢。系爭70萬元本票,係沒辦法清償被 告王宏洲之利息70萬元。系爭40萬元本票,係其母為保住房 子,由被告王宏洲付的4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21頁); 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是因其母積欠 被告王宏洲150萬元,而我擔任保證人願幫其母清償,系爭7 0萬元本票是利息,系爭40萬元本票那張,有些是利息,有 些是被告王宏洲幫忙清償銀行債務的金額等語(本院卷二第 27-28頁)。是被告黃仁傑於本件訴訟與另案陳述簽發系爭 本票之原因先後大致相同,亦與黃麗緞證述、被告王宏洲陳 述之內容相符,應為可採。復參酌被告王宏洲提出之其妻林 淑珍(已歿)郵局存摺明細(本院卷一第163-165頁),其 中提領150萬元之日期為108年9月5日,與系爭150萬元本票 簽發之日期相同,足認黃麗緞確於108年9月5日向被告王宏 洲借款150萬元,嗣由其子被告黃仁傑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 保。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造假債權 ,由被告黃仁傑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告王宏洲,尚非有據, 被告王宏洲對被告黃仁傑之系爭本票債權應確實存在無訛。 ㈢又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黃仁傑主張系爭150萬 元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代位被告黃仁傑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黃仁傑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告之無 償行為云云。經查: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 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 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 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 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本票未載到期 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 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9條、票據法第12 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 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 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88年度 台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150萬元本票之發票日係108年9月5日,其上未記載到 期日,為被告黃仁傑所簽發用以擔保黃麗緞向被告王宏洲借 款150萬元之債務,已如前述,則該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其 票款請求權應於發票日後3年即111年9月5日罹於時效而消滅 。次查,原告王宏洲於111年11月始具狀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由本院於111年11月14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再由原告王宏洲執系爭本票裁定於111年12月29日 參與分配,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等情,有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137992號執行卷宗在卷可佐。惟被告王宏洲既 於111年12月29日始參與分配,其系爭150萬元本票票款請求 權固罹於時效而消滅,然系爭150萬元本票擔保之借款請求 權時效期間為15年,自尚未罹於時效,且消滅時效完成之效 力,僅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 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故原告代位被告黃仁傑主張上開本票 債權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尚屬無據。
⒊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 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 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此與同 法第116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迥有不同。原審認上 訴人請求塗銷登記及交還土地,性質上已包含撤銷債務人所 為詐害行為之形成之訴在內,毋庸經法院為撤銷之宣告,其 法律上之見解殊有錯誤(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民事 判例參照)。原告本件訴之聲明,既未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 本票無償讓與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自屬違誤,且 並無代位債務人撤銷債務人本身無償行為之理,故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被告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進而請 求系爭分配表上對被告王宏洲所分配之債權額485,732元, 應減為0元,並將減少之金額改分配與原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執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黃仁傑 王宏洲 111年3月7日 70萬元 未載 CH445453 2 黃仁傑 王宏洲 108年9月5日 150萬元 未載 TH245703 3 黃仁傑 王宏洲 111年9月20日 40萬元 未載 CH445456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