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2年度,471號
SSEV,112,新簡,471,2024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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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471號
原 告 吳榮水
訴訟代理人 蔡佳蓉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蔡忠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坐落臺南市永康區五王段150、150-1、151、152-13、152-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E 部分(面積合計為29.91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原告主張 業已受讓坐落臺南市永康區五王段150、150-1、151、152-1 3、152-1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全部,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已為其所有,被告則抗辯自天后宮受讓該建物如複丈成果圖 編號A、B、C、D、E部分(面積合計29.91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建物)。是兩造顯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有 所爭執,致系爭建物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可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因判決分割共有物單獨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為憑。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前之所有人即訴外人吳喜久與 訴外人華夏建設開發公司(後改為華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華夏公司)就未分割前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簽訂 土地租用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部分土地出租予華夏公 司,華夏公司則搭建分別坐落於分割後之臺南市永康區五王 段150、150-1、151、151-13、151-14地號土地上,面積29. 91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 測量民國112年10月4日法囑土地字第242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下稱系爭建物)。依系爭租約第三條租賃期間約定



:「甲乙雙方同意租期自101年元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 止,…期滿經雙方同意得重新訂定租約續租,如甲方不同意 續租或乙方未續承租,乙方自願無條件放棄地上物所有權, 任憑甲方處置」,華夏公司於107年3月遷離系爭建物後,曾 出具聲明書表示:「華夏企業社(同華夏建設開發公司), 已於102年10月08日歇業後改為華屋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 清華(以下簡稱甲方),與土地出租人吳喜久(以下簡稱乙 方)於101年元月0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承租乙方座落台 南市○○區○○段000地號內空地約10坪。今甲方因業務擴展之 需,在107年3月底遷離該址並無遺留任何屬於甲方的地上物 ,建物及屋內任何物品也皆非甲方所有,且甲方在107年4月 1日起即停付租金給任何人。為避免此後衍生糾紛,對於土 地新所有權人吳榮水先生產生困擾,特此聲明棄租廢約,以 下空白」,有華屋公司出具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可參照 ,而系爭土地於107年2月21日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後,由原 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華夏公司與系爭土地前手共 有人吳喜久間租賃關係至107年3月底終止而消滅,系爭建物 依上開「土地租用契約書」第三條規定於107年3月租賃關係 消滅後即任由出租人即土地所有權人處分,於此當時之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即為原告,參酌華屋公司出具之「聲明書」表 示聲明棄租廢約,避免衍生糾紛,即意思表示願將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任由原告取得及處置甚明,合先敘 明。
 ㈡詎料,原告為開發系爭土地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 )申請系爭建物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52-13、152-14地號土地)2筆之畸零地購買事宜 ,發見被告製作不實「讓渡同意書」向國產署臺南分署臺南 辦事處提出擁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虛僞情事,以致該 機關誤認登記被告為系爭152-13、152-1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 建物占用人,經原告異議後,國產署改以原告及被告2人為 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人,但事實上被告未繳款,土地使用補 償金係原告繳納。被告交付不實之「讓渡同意書」,經出租 人吳喜久(已歿)之姪女即訴外人吳佳欣(即吳喜久死亡後 之天后宮媽姐廟管理人)於國有財產署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偵查是否竊佔國有土地案證述,系爭「讓渡同意書」乃 被告所假造印章非天后宮的(即偽造印文),亦即,被告所 執「讓渡同意書」向國產署聲明取得系爭建物讓渡顯非事實 。原告係臺南市政府所有座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 號土地之事實上占有使用人,有臺南市市有土地使用補償金 收入繳款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財稅局公產管理科底冊報告查



詢單影本可稽,顯見被告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自有侵害原告對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虞。 ㈢綜認原告非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成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人,惟承租人華夏公司(現華屋公司)與出租人吳喜久 間之租賃關係消滅後,依系爭租約約定,承租人華夏公司自 願無條件放棄地上物所有權,而移轉予出租人吳喜久吳喜 久既已於111年9月10死亡,應由繼承人即訴外人吳喜久子女 邱怡萍邱巧伶、邱宗谭、邱宗慶等四人共同繼承(配偶邱 文田已離婚登記),而邱怡萍等四人已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讓渡與原告,有「讓渡書」可證,從而,原 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訴訟。
 ㈣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建物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國 有土地上,後面是大排,系爭建物分前後,被告占有使用後 面部分,基地是150、152-13、152-14地號土地。沒有使用 到原告基地所在之建物,中間有隔起來。被告有繳納土地使 用補償金,國產署也把占有權寫給被告,檢察官也不起訴了 。
 ㈡系爭建物是天后宮的,天后宮已經把權利讓給被告,被告在 偵查中也有把天后宮的讓渡同意書提出來。吳喜久把讓渡同 意書等資料給我的時候,有其他人看到,印章是吳喜久拿出 來的,雖然不是天后宮正式印文,但是也是天后宮在使用的 ,可以請天后宮把印章拿出來核對,印文是吳喜久拿出來蓋 用,當時說是天后宮拿來辦文件使用的印章。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51地號均為其所有 ,同段150-1地號為臺南市所有,同段152-13、152-14地號 則為國有土地,上開五筆土地上現有無門牌之鐵皮磚造平房 ,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則占有使用該建物一部分,經 地政機關測量,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乙節,雖僅提出 15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供參。然上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5筆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 可佐(本案卷第77至82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 現場履勘無誤,及由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後,發 函檢送複丈成果圖到院,可信,上開五筆土地上確有未保存 登記之建物一棟,被告則占有使用該建物如附圖所示部分。 ㈡又原告主張上開無門牌之鐵皮磚造平房,乃訴外人華夏公司 向吳久喜承租分割前之五王段151地號土地後,由華夏公司 搭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雙方特於簽訂之租約第三條約定



「甲乙雙方同意租期自101年元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 ,…期滿經雙方同意得重新訂定租約續租,如甲方不同意續 租或乙方未續承租,乙方自願無條件放棄地上物所有權,任 憑甲方處置」,華夏公司歇業及遷離後,曾出具聲明書記載 「華夏企業社(同華夏建設開發公司),已於102年10月08 日歇業後改為華屋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清華(以下簡稱甲 方),與土地出租人吳喜久(以下簡稱乙方)於101年元月0 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承租乙方座落台南市○○區○○段000地 號內空地約10坪。今甲方因業務擴展之需,在107年3月底遷 離該址並無遺留任何屬於甲方的地上物,建物及屋內任何物 品也皆非甲方所有,且甲方在107年4月1日起即停付租金給 任何人。為避免此後衍生糾紛,對於土地新所有權人吳榮水 先生產生困擾,特此聲明棄租廢約,以下空白」等情,除提 出所述相符之聲明書為憑外。被告對上開事實亦未爭執,僅 陳稱:當初是天后宮出具同意書,將系爭建物讓渡予伊,天 后宮的印章是吳喜久拿出來的云云。足見,上開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雖為華夏公司原始起造,但華夏公司因歇業,業已拋 棄對於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同意由出租人吳喜久任 意處分。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經起造人拋棄權利後,已為無 主物,並因吳喜久之占有而取得所有權,應足認定。 ㈢茲據原告表示,吳喜久已於111年9月10死亡,繼承人為子女 邱怡萍邱巧伶、邱宗谭、邱宗慶等四人,邱怡萍等四人已 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讓渡與原告,並提出「 讓渡書」為證。經審閱讓渡書之內容,核與原告主張上情相 符外,可認吳喜久之全體繼承人業將坐落於5筆地號之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讓渡予原告無誤。是原告主張吳喜久之全體繼 承人已將該未辦存登記建物讓渡予原告,其為該未辦存登記 建物所有權人,可信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天后宮有出具 同意書,印章則是吳喜久拿出來的。伊也有繳納土地使用補 償金,國產署也把占有權寫給被告,檢察官也不起訴了等語 。但依上開之認定,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吳喜久所有,天 后宮自始並未取得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合法權源,縱天后 宮確有出具同意書放棄系爭建物及轉讓予被告,亦不生放棄 及讓與之效力。另國有財產署雖寄送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 知書予被告之事實,但兩造因本件建物之產權爭議,均向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主張權利,該機關乃於寄發之繳款通知書更 正繳納人姓名為兩造,及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竊占告 訴,經本院向該署調閱111年度偵字第26199號案卷,國有財 產署於111年9月26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記載「…原列管天 后宮占用,因被告蔡忠勇於民國000年0月間檢附天后宮之同



意書,向告訴人所轄臺南辦事處申請更正占用人,…爰同意 更正占用人為被告蔡忠勇,並依法通知被告蔡忠勇拆、清除 地上物或取得合法使用權源並繳納使用補償金…」(參見該署 111年度他字第4032號卷第71頁),足見,國有財產署係因被 告提出同意書,形式審查而更正繳款人為被告,並未實質認 定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是被告以上開事實抗辯對於系爭建 物具有合法占有權源,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陳,坐落臺南市永康區五王段150、150-1、151、152- 13及152-14地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吳喜久所有,並由其 全體繼承人讓渡予原告,而由原告取得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之合法權源,被告則非自系爭建物之權利人受讓建物之權利 ,難認對於系爭建物具有合法占有權源。原告因系爭建物之 合法權源歸屬不明,訴請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舉證,認與判決 結果無足影響,而無贅述或調查必要,併此敘明。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係由原告支出第一 審裁判費及測量費用,被告則無費用支出,但因原告並未提 出測量之相關收據,無法計算訴訟費用額,故諭知本件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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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