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2年度,422號
SSEV,112,新簡,422,2024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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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422號
原 告 景順物流郭明勳


被 告 日騰物流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沛儀
被 告 茂聖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耀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自民國109年1月起,與被告成立運送契約,委託原告為 被告載運貨物,並約定由原告直接派車至訴外人瑞興發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發公司)楠梓廠區(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號)裝載機車車台後,運送至訴外人睿能創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司,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 ),運費1趟約為6,500元至16,000元,以月結方式,每30日 結算付款1次(下稱系爭契約)。原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 同年10月5日止,依系爭契約為被告載運貨物共26次,運費 共計292,425元,惟被告僅於同年12月19日給付原告78,304 元,尚欠214,121元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 不理,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214,12 1元。
 ㈢原告從未同意被告扣款21萬元,被告主張之扣款項目及金額 並不合理,除屋頂損壞2萬元原告無意見外,其餘原告所載 運之料架僅有歪斜,料架裡面之車台受損數量僅32個,並未 全部損壞,且被告並未提出車台損壞及維修費用之證據,不



應由原告賠償全部之費用。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日騰物流運輸有限公司(下稱日騰公司)係與瑞興發公 司簽訂運輸合約書,被告日騰公司再委由被告茂聖通運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聖公司)委任原告運送貨物,111年8 月26日至同年10月5日之運費確實為292,425元。惟原告之司 機於運送過程中,先後二次造成料架、車台等物品毀損,另 毀損警衛室大理石屋頂,原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又因車台受 損後修復或補漆不符成本,故瑞興發公司要求被告賠償全新 品,而此部分被告已經先行賠償給瑞興發公司,另原告依約 應負擔懲罰性扣款,是原告應賠償之金額共計21萬元(賠償 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原告先前已多次表示同意賠償,故 上開運費扣除原告應賠償之金額再乘以0.95後,被告應給付 之運費為78,304元,而被告業已支付完畢。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 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 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622條、第634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運 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 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 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 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 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 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1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日騰公司與瑞興發公司於110年12月13日簽立運輸合約 書,約定由被告日騰公司提供運送業務,再由被告日騰公司 委由被告茂聖公司再將上開運送業務委請原告負責,由原告 派車至瑞興發公司載運貨物至睿能公司,自111年8月26日起 至同年10月5日止,被告應支付之運費共計292,425元,被告 僅於同年12月19日給付原告78,304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98、147頁),復有運費明細、轉帳明細、運輸 合約書為證(調解卷第15-19頁、本院卷第113-117頁),堪 認屬實。
㈢次查,原告之司機蘭俊德於111年7月28日,載運瑞興發公司 之貨品至睿能公司,卸貨時不慎造成MR型車台32台、MR型料 架4台損壞,各損失86,400元、48,000元,總計134,400元(



未稅);於111年8月29日,載運瑞興發公司之貨品至睿能公 司,卸貨時不慎造成MR型車架料架損壞;於111年9月26日載 運貨物至瑞興發公司時,因疏失而不慎損壞瑞興發公司警衛 室屋簷之大理石,修復費用為2萬元(未稅)。嗣經被告日 騰公司賠償如附表所示編號1-4之上開損失,而被告茂聖公 司於111年11月7日並要求原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上開損失及 懲罰性扣款等情,有現場照片、運輸作業不良扣款單、被告 茂聖公司副總林柏壽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19-121、161-177、185-187、195-197、241頁)。至111年 8月29日之MR型車架料架損壞固無扣款單據可憑,然被告有 出具損壞之照片可證(本院卷第169-171頁),故被告日騰 公司賠償瑞興發公司15,000元,應非無據。故原告運送瑞興 發公司交付之貨物,不當毀損該貨物,甚至撞毀瑞興發公司 警衛室屋簷,本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日騰公司先行賠償 該損失,要求被告茂聖公司自應給付原告之貨款中扣除,應 屬有據。
㈣再查,原告於上開三次運送事故發生後之111年9月27日,曾 向被告茂聖公司副總林柏壽表示:「……至於我對茂聖就看你 要我賠多少,我吸收,這樣事情才能圓滿…」;另於111年10 月4日,林柏壽表示:「郭,公司決議還是要全扣款,責任 還是你們必須承擔,我們明天還要過去瑞興發處理後續問題 了。」、原告表示:「那我知道了。」,有上開對話紀錄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203、213頁)。是原告司機上開不當毀壞 客戶貨品及建物,造成被告公司商譽、評價受損,原告既表 示被告茂聖公司要我賠多少,我吸收,顯見其知悉恐遭懲罰 性扣款而願意承擔,以彌補被告公司商譽之損失,被告茂聖 公司予以扣除3萬元(未稅)以示警惕,應無不當。基上, 被告公司將應支付原告之運費292,425元,扣除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後為82,425元,再扣除5%營業稅(原告自承同意被告 公司扣除,參本院卷第286頁),僅給付原告78,304元,核 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11年8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 5日止所積欠之運費214,121元,尚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運送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1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未稅) 金額(含稅) 1 MR車台(32個) 86,400元 90,720元 2 MR車架料架(4個) 48,000元 50,400元 3 楠梓廠警衛室大理石損壞 20,000元 21,000元 4 前一次(應為第二次)MR車架料架 15,000元 15,750元 5 懲罰性扣款 30,000元 32,130元 合 計 199,400元 210,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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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聖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騰物流運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