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聲字,113年度,2號
TLEV,113,六簡聲,2,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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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歐承偉


相 對 人 李靈(即倪丁財之繼承人)

倪愷廷(即倪丁財之繼承人)

倪永生(即倪丁財之繼承人)

李沛淳(即倪丁財之繼承人)

倪嘉欣(即倪丁財之繼承人)


倪健銳(即倪丁財之繼承人)


倪素華(即倪丁財之繼承人)

陳錫偉(即倪丁財之繼承人)

陳蘭蘋(即倪丁財之繼承人)

陳蘭琪(即倪丁財之繼承人)


倪素勤(即倪丁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繼承倪丁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99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次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 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 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 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115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 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倪丁財間因請求拆除地上 物事件,前於111年5月2日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111年度六簡 字第16號判決確定在案。該案判決訴訟費用由倪丁財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倪丁財於上開判決 確定後之112年5月8日死亡,相對人均為倪丁財之繼承人, 且並未拋棄繼承,亦有聲請人提供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相對人應承受倪丁財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三、查原告即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6,995元(詳如附表所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第一審裁判 費繳款收據、戶政規費、地政規費等收據在卷可稽,並有上 開卷宗所附之地籍圖、地價謄本可資佐證。是相對人應連帶 給付予原告即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考 1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訴訟標的金額為70,528元 2 地政規費 5,980元 1.地籍謄本20元 2.測量費4,300元 3.測量費1,600元 4.地籍圖、地價謄本60元 3 戶政規費 15元 戶籍謄本15元 合計6,9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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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