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91號
原 告 陳昭安
被 告 凌淑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雲林縣斗南 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頂涼棚拆除,並將該部分之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所有之雲林縣○○鎮○○街00號房 屋(坐落地號:興國段1096地號,下稱系爭房屋)上搭蓋之 如附圖A部分之磚造鐵皮頂涼棚(下稱系爭涼棚)無權越界 占用系爭土地11平方公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請求被告將系爭涼棚拆除後,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又系爭房屋上搭蓋如附圖A範圍之系爭鐵皮涼棚(面積11 平方公尺)無權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 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31頁、第99 至101頁、第205頁、第241至245頁)。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 系爭土地現況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等件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61頁、第181頁),再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應可 認定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涼棚 確占用系爭土地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範圍, 業已認定如前述;又原告主張被告之占有並無合法權源乙節 ,亦因被告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占 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涼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