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79號
原 告 吳昌庭
被 告 葉孟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附民字第466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13
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06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已預 見若協助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提領或轉帳,極可能成為實行 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且將產生遮斷金流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前某日 ,在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某飲料店內,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林內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目」之友人 ,因「大目」要求被告提領款項,與「大目」共同意圖為自 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大目」共同詐取他人財 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大目」於111年3月16 日向原告聯繫,佯稱以加入LINE投資元宇宙虛擬貨幣可獲利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4日11時42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312,065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被告提領後,轉 交給「大目」。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6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 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今 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2 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 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職權宣 告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