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6號
原告兼下2人
訴訟代理 人 趙曉音
束妍
吳思浩
被 告 謝政治
許吟潔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政治、許吟潔間就坐落雲林縣○○鄉○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1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許吟潔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謝政治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惟前條撤銷權,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同 法第245條所明定。該等撤銷訴權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民法第245條「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之「知」,係指 明知而言,並不包括「可得而知」之情形。是所謂知有撤銷 原因,係指知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在無償行為 ,應自債權人明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倘當事人就知 之時間有爭執,應由對造就債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謝政治於112 年1月4日將雲林縣○○鄉○鎮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告許吟潔,此有系爭土地電傳資訊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49頁),又原告係於112年7月18日具狀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等情,此有民事起訴 狀彰化地方法院收文章為證,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贈與之訴 ,應尚未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於111年12月7日之登記原因係載明為「贈與」(見 本院卷第122、149頁),可知被告謝政治將系爭土地於111 年12月7日贈與被告許吟潔,並於112年1月4日所為之移轉登 記,被告謝政治均未自被告許吟潔取得任何對價,而均係無 償行為,足堪認定。又被告許吟潔雖抗辯其與被告謝政治間 係長期借貸關係,並提出銀行交易明細、信用卡帳單及支出 費用總表等件為證,然上開信用卡帳單載明繳費人為許吟潔 (見本院卷第381、383、423、424、427、431頁),另支出費 用總表記載之帳目大多為水電費、瓦斯費、網路費、房租等 日常生活支出(見本院卷第495頁),均無法證實被告許吟潔 與被告謝政治間有借貸關係。復經本院核閱被告許吟潔所提 出之對話紀錄,被告許吟潔曾於2022年4月28日向被告謝政 治表明:「你的特別待遇是我貸來我們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500頁),則被告許吟潔與被告謝政治間是否存有長期借貸 關係仍有疑義。再者被告謝政治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與被告 許吟潔間有借貸款係,並表明系爭土地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 被被告許吟潔過戶等情,亦與被告間於2023年3月3日之對話 紀錄所載「你(即指被告許吟潔)自認債權人,自認我(即指 被告謝政治)是債務人,不代表你可以自認違法處理我的資 產」等語、113年1月8日郵局存證信函所載「台端涉及對本 人以詐術趁本人服用藥物無意識情形下,對本人違法取得雲 林縣○○鄉○鎮段地號41、22-4、22-1、22-2,共四筆不動產… 」等語相符,顯見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足證被告許吟潔係 無償取得系爭土地,被告許吟潔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㈢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係指自債務人全 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 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 極財產之總額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謝政治積欠原告3人債務未清償,經原 告趙曉音對被告謝政治聲請強制執行,因強制執行無效果, 經士林地方法院發給債權憑證,此有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96027號債權憑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8頁),顯 見被告謝政治已別無其他財產可用以清償積欠原告3人債務
,被告許吟潔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當已致被告 謝政治之責任財產遽減,陷其於不能清償系爭債權之狀態, 從而,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1年12月7日之贈與債權行為, 及於112年1月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已害及原 告3人之債權,原告3人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之,應 屬有據。
㈣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 項本文亦有明文。查原告3人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1 11年12月7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12年1月4日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既有理由,其併請求受益人即被告許吟潔塗銷系爭土地 於112年1月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111年12月7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12 年1月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許吟潔將 系爭土地112年1月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於被告謝政治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