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13年度,45號
TLEV,113,六簡,45,2024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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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字第45號
原 告 張資儀
訴訟代理人 蔡宗豪律師


被 告 許弘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第2項第7行關於「民國115年」之記載,均
應更正為「民國111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 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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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