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字第45號
原 告 張資儀
訴訟代理人 蔡宗豪律師
被 告 許弘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第2項第7行關於「民國115年」之記載,均
應更正為「民國111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 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