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42號
原 告 張凱嵐
訴訟代理人 于誠亮
被 告 沈合啟
謝振發
謝振盛
范樹德
謝振乾
謝富有即謝義誠
(籍設新北○○○○○○○○,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劉國祥
劉金春
黃林阿盛
黃志成
黃志坤
黃秀霞
黃金輝
林秀貞
林志信
黃南勝
黃惠鈴
黃惠雪
魯黃秋月
陳黃秋香
黃秋梅
吳永全
吳彩琳
吳少平
林寶鳳
吳敏碩
吳敏瑞
吳敏珊
吳炳森
張維哲
黃吳秋絨
吳秋每
吳秋莞
林燦宏
林淑娟
林真章
林妲
林豆芸
林麗碧
林秀枝
林麗慧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沈合啟、謝振發、謝振盛、范樹德、謝振乾、謝富有即 謝義誠、劉國祥、 劉金春、黃林阿盛、黃志成、黃志坤、 黃秀霞、黃金輝、林秀貞、林志信、黃南勝、黃惠鈴、黃惠 雪、魯黃秋月、陳黃秋香、黃秋梅、吳永全、吳彩琳、吳少 平、林寶鳳、吳敏碩、吳敏瑞、吳敏珊、 吳炳森、張維哲 、黃吳秋絨、吳秋每、吳秋莞、林燦宏、林淑娟、林真章、 林妲、林豆芸、林麗碧、林秀枝、林麗慧應將如附表所示抵 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林真章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原係土地共有人,為促進土地利用,迭經鈞院99年度訴 字第37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38號判 決確定。
㈡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38號判決主文第 1項第36款及附表三(沈水之繼承人-註1),原告應給付公 同共有被告沈合啟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2,128,823元
整,債權比例:公同共有債權0000000分之1126。案經斗六 地政事務所依判決分割登記予原告如附表5筆土地,暨給付 分割補償金設定法定抵押權登記(土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 利部-登記次序-0000-000~40)。 ㈢原告依法通知被告等領取分割補償金,詎被告等逾期未領, 受領遲延。原告遂於112年3月22日向鈞院提存所辦理判決補 償金新台幣1,126元提存(112年度存字第057號)在案。 ㈣原告已依法辦理土地判決分割補償金提存,故分割補償債權 已因提存而清償,法定抵押權已不復存在,原告之請求,屬 有理由。
㈤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林真章部分:對於原告起訴請求,沒有意見。 ㈡林真章以外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之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書暨確定證 明書、本院112年度存字第057號提存書、公示送達提存通知 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 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 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307 條、第8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 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 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次按依債務本旨,向 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 滅;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 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務人得隨時為清償;又債權人 受領遲延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 存之,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5條、第3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清償提存,係債務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為 債權人寄存於提存所之行為,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自 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查兩造因系爭土地成立法定抵
押權,用以擔保系爭另案判決所生之金錢補償債權,該項法 定抵押權不待登記即已成立,並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5項規 定,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又原告將被告等未 領取之補償金,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此情有提存書影本附卷 可稽。基此,原告依法辦理提存後,被告依民法第329條規 定即得隨時受取提存物,原告已依債之本旨為清償,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金錢補償債權,業經清償提存而消滅,系爭抵 押權亦應隨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抵押權登記之 存在自係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 地位,請求被告除去其妨害即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 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 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命被告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 性質上不宜假執行,自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附表:113年度六簡字第42號
土地標示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備註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設定權利人:被告沈合啟以次41人。 權利種類:法定抵押權。 收文字號:斗六地政事務所109年斗地普字第071330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2,128,823元。 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1126。 1 雲林 古坑 大湖口 322-67 1785.15 全部 2 雲林 古坑 大湖口 322-72 7250.19 全部 3 雲林 古坑 大湖口 322-73 6041.92 6042分之95 4 雲林 古坑 大湖口 322-74 459.77 45977分之724 5 雲林 古坑 大湖口 322-75 11693.16 11693分之1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