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字第12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高智邦
被 告 黃芳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原告之起訴狀雖列被 告住所地為雲林縣斗南鎮,惟依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其起訴前已將戶籍自雲林縣斗南鎮遷移至臺中市大里區, 且原告係因被告申請信用卡時之戶籍地為雲林縣斗南鎮,而 認為該處係被告住所地,此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然如前 所述,被告業已遷移戶籍,且依E化信用卡申請書所載,被 告斯時之現居地址即為上開臺中市大里區戶籍地,是卷內並 查無被告住所地於雲林縣斗南鎮之資料,本院無管轄權,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將本件移送於有 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