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養護費用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12年度,376號
TLEV,112,六簡,376,202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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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376號
原 告 雲林縣私立聖元老人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黃雅惠
被 告 賴禹晴
李志強

李浩惠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坤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養護費用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賴禹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991元。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賴禹晴負擔。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坤燦李麗娟均為訴外人李 賴雀之子女,被告賴禹晴於民國111年7月29日,代表李賴雀 之全體子女,與原告簽立養護契約,約定李賴雀入住原告之 養護中心,並接受原告照顧,被告有按月支付月費、原告代 付之李賴雀醫療費用及其他雜項費用(下合稱養護費用)之 義務,詎料被告自112年6月起即未再支付,積欠如附表所示 之養護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05,679元,嗣於本件訴訟 中,李坤燦李麗娟分別支付20,344元,並與原告和解,然 餘款264,991元迄今未獲給付,故原告依兩造間養護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養護費用。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4, 991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賴禹晴:其有與原告簽約,簽約前有徵得其他被告同意 ,但其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支付養護費用等語。 ㈡被告李志強李坤龍李皓惠則以:其等並未授權被告賴禹 晴與原告簽約,故其等並無給付養護費用予原告之義務等語 。
 ㈢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李坤燦李麗娟均為李賴雀之子女,被告賴 禹晴於111年7月29日與原告簽立養護契約,原告尚未收到如



附表所示月份之養護費用,李坤燦李麗娟分別支付20,344 元並與原告和解乙情,有原告提供之存證信函、契約書、養 護費用收據、養護費用明細、醫療收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68頁、第133至147頁、第217 至297頁),核與本院職權調閱之李賴雀之一親等資料、調 解筆錄相符(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第91頁),是上開事 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雖稱被告賴禹晴代表李賴雀之全體子女簽約,故被告李 志強、李坤龍李浩惠(下稱被告李志強3人)雖非契約當 事人,亦須給付養護費用等語,然被告李志強3人否認有授 權被告賴禹晴代理其等簽約,原告須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負 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告賴禹晴雖稱有獲被告李志強3人授權,並提供其與被告李 志強、李浩惠之通訊紀錄、帳戶存摺內頁為佐。觀諸被告賴 禹晴提出之帳戶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187至203頁),固於 109年11月至000年00月00日間,有數筆分別由被告李志強3 人及李坤燦分別轉帳1萬元之紀錄,然被告李志強3人辯稱此 僅為同意分擔李賴雀之扶養費用,並未授權被告賴禹晴代理 其等與原告簽約等語。再觀諸被告賴禹晴與被告李志強之通 訊紀錄(見本院卷第183、185頁),被告賴禹晴雖向被告李 志強稱:請哥哥告知大家,並傳送「養生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之單據予被告李志強;被告賴禹晴於111年6月3日傳送予 被告李志強之簡訊記載:謝謝上次幫我通知其他哥哥,這個 月月初一樣要匯款,療養院有求月初給了等語、112年1月11 日傳送予被告李志強之簡訊記載:這個月一樣未匯款等語; 被告賴禹晴與被告李浩惠之通訊紀錄(見本院卷第207頁、 第211至215頁)中,被告李浩惠於108年10月20日前某日表 示:這2天我跟哥哥們商量一下在跟你說,應該要送安養中 心吧(見本院卷第207頁)。然依上開通訊紀錄,並無被告 李志強3人授權被告與原告簽約之話語,且被告賴禹晴自陳 上開「養生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係李賴雀的前一個養護機構 ,其並未發送原告之單據予被告李志強等語(見本院卷第17 9、182頁),又被告李浩惠之回應,亦僅說要送安養中心, 並未提及授權被告賴禹晴代理與原告簽約(見本院卷第207 頁)。衡情,子女於照護生活無法自理之父母時,本有自行 照顧、送專業養護機構或雇用看護居家照顧等多種不同方式 ,又受扶養之父母有多名子女時,囿於各子女之資力不同、 各子女與父母之感情親疏不一等原因,子女間內部如何分擔 扶養父母義務之情形亦可能不一,是被告李志強3人既無於 上開通訊紀錄、簡訊明確表示授權被告賴禹晴與原告簽約等



語,則被告李志強3人縱然同意定期支付款項予被告賴禹晴 繳交養護費用,亦僅可表徵渠等願意分擔李賴雀之扶養義務 ,然無法證明其等有授權被告賴禹晴代理其等與原告簽約。 ⑵況原告自陳被告賴禹晴李賴雀送到原告之養護中心,其不 會去瞭解被告賴禹晴家庭內部情形,只要送來的人也就是被 告賴禹晴有出示證明,證明是直系親屬就可以,被告賴禹晴 簽約時,其也沒有要求被告賴禹晴交付李賴雀其他子女之證 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核與被告賴禹晴陳稱原告未 要求提供李賴雀其他子女之授權書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0 3頁);且原告與被告賴禹晴簽立之契約書雖記載「(乙方 為全體家屬代表人)」,然原告自陳此為通案之契約書記載 內容,並非只有本件才如此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 。是依原告提出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賴禹晴係代表李賴雀 其他子女與原告簽約。
 ⑶綜上,被告李志強3人並非養護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亦無證據 證明其等有授權被告賴禹晴代理簽約,縱認被告李志強3人 有允諾被告賴禹晴會分擔李賴雀之照顧費用,亦為渠等內部 約定,要與原告無涉,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請求被告 李志強3人給付養護費用部分,尚乏其據。
㈢從而,被告賴禹晴為養護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其辯稱經濟狀 況不佳,並非解免其給付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養護契約 ,請求被告賴禹晴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李志強3人連帶給付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賴禹晴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編號 月份 (民國) 養護費用 (新臺幣) 證據所在 1 112年6月 30,230元 本院卷53、54頁 2 112年7月 30,835元 本院卷58、57、56頁 3 112年8月 30,740元 本院卷60、64、61、62、63頁 4 112年9月 30,600元 本院卷66、67、68頁 5 112年10月 30,695元 本院卷137、138、139、140頁 6 112年11月 30,480元 本院卷141、142、143頁 7 112年12月 30,760元 本院卷145、146、147、144頁 8 113年1月 30,665元 本院卷267、269、271、273頁 9 113年2月 30,435元 本院卷275、277、279、281頁 10 113年3月 30,239元 本院卷283、285、287、289、291、293、295、297頁 合計 305,6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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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