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12年度,372號
TLEV,112,六簡,372,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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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372號
原 告 張家銘


訴訟代理人 鄭金祥


被 告 張永河

訴訟代理人 朱志傑


被 告 張日升


黃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分配比例分配。
原告張家銘與被告黃素真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分配比例分配。訴訟費用新台幣2,980元由兩造各依附表一、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素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有共有,其上225號建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及被告黃素真所共有。 ㈡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因被告中有不同意協議分割者,在無



法協議分割之情形下,且以原物分割無法達到使用目的,故 請求以變價分割方法,由兩造分配價金。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張日升部分: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 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 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占有比 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或 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 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 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 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世居於此, 懇請鈞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被告願以金錢補償之。惟因房屋建成迄今30餘年, 因房屋老舊與漏水問題,被告於110年至112年間陸續進行相 關修繕,並加做鐵門、樓梯扶手、二樓廁所等設施及全屋牆 面粉刷,勉力維持屋況,相關支出費用249,050元。此外, 屋頂漏水嚴重,亦進行改善工程,費用另計,補償時應予扣 除。本件原告分割共有物無實益,變價分割亦影響被告權益 ,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或以原物分割,願與張永河保持共 有。
㈡被告張永河部分:反對變價分割,因地上物不是我們的,原 告分割有損害共有人利益,請求以原物分割,願與被告張日 升保持共有。
㈢被告共素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明任何意 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 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其中被告黃素 真之應有部分,係訴外人張佑誠原信託登記為原告所有,嗣 變更登記為被告黃素真所有),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土地登 記謄本1份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系爭建物, 現為原告及被告黃素真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中被



黃素真之應有部分,係訴外人張佑誠原信託登記為原告所 有,嗣變更登記為被告黃素真所有)此有系爭建物之第一類 登記謄本可稽。且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而不能以協議 定分割之方法乙節,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 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顧 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 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 共有人之主觀因素及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經查:
 ⑴經查,依本件現有證據資料,足認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 割之約定。又系爭土地面積70平方公尺,經向斗六地政所函 詢:系爭土地已建有房屋,得否就該共有土地分割?有無限 制?該所函覆本院所詢:「㈠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第4條規定:「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 地面積者,其超過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 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辦 理。㈡本案應符合建築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另旨述土地依網路圖資資料巷研 判為都市計畫內農業區,農舍建物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第12條規定,需檢附雲林縣政府雲林縣林內鄉所核發建物 無套繪證明方能辦理分割。」等語,被告既未能提出保留法 定空地面積後超過部分之分割,能夠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 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以及建築主管機關 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等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是被告張永河張日升辯稱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核與現行法令規定不 符,自不予准許以原物分割。
⑵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告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復有明定。再按分割共 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



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 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二層 樓房屋(含騎樓、樓間),1 樓面積為31.85 平方公尺,2 樓面積為43.95 平方公尺,騎樓13.65平方公尺、樓樓間9.6 5平方公尺,有系爭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可參,並參照原告 提出之系爭房屋之照片,有增建第三層(審理卷第139頁) ,倘為原物分配,則兩造所得面積顯然過於狹小,且兩造分 得之部分復均有出入之需求,勢必須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 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 法律關係,此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徒增 法律關係之複雜化,並減損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足見原物 分割之方案顯有困難。至於土地部分,本即不得為原物分割 ,況其上既有系爭建物存在,為免將來分割後造成土地與房 屋所有權分離,由不同之人取得所有權之情況,自應一併予 處理,另為免另生金錢補償之糾紛,亦不宜採取部分共有人 受原物分配,部分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原告主張 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 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再 者,民法第824 條第7 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 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 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 ,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 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 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 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是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經濟 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系爭不動產(土地及房 屋)以變價方式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 ,且符合公平原則。至於被告張日升稱:其於系爭房屋如何 出資修繕,或借名登記予原告之父親,核與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認定無關,其既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自無補償問題。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分割系爭 不動產,為有理由,且以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 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所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附表一、二「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 配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 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 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比例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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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土地部分)

共有人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0平方公尺 變賣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張家銘 4分之1 4分之1 100分之12 張永河 4分之1 4分之1 100分之12 張日升 4分之1 4分之1 100分之12 黃素真 4分之1 4分之1 100分之11

附表二:(建物部分

共有人 建物基地: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建物:雲林縣○○鄉○○段000○號(門牌:雲林縣○○鄉○○路000號,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屋【含騎樓、樓梯間】以及增建第三層) 變賣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張家銘 2分之1 2分之1 100分之26 黃素真 2分之1 2分之1 100分之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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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