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1號
再 審 原 告
即 受判決 人 林志誠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前分
局長
辯 護 人 鄭皓軒律師
再 審 被 告
即原移送機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 菊
上列再審原告因懲戒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澄字第19號判決、1
12年度澄上字第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 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是受判決人已依 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即不得再依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明:
⑴本院111年度澄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112年 度澄上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均廢棄。 ⑵應重新審理並作成再審原告不受懲戒之判決。 ㈡再審理由:
⑴再審原告於本案原第一審審理中已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具狀 請求傳喚證人陳嘉昌、謝其瑾等人到庭作證,惟原第一審不 僅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中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為何,已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8款 之再審事由。
⑵再審原告之所以聲請傳喚上述證人,實係因再審原告與再審 被告間對於「何人指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 犯罪偵查隊(下稱科偵隊)」、「再審原告是否曾主動請求 科偵隊協助還原影像」乙節存在爭執。又再審原告是否曾主 動請科偵隊協助還原影像乙節,係再審原告對重大突發案件 整體處置行為之一環,除涉及再審原告違失態樣究為過失或
故意外,更關乎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衡量懲戒輕重應審酌之 事項,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⑶原第一審判決單方面採納再審被告之答辯,直接推測再審原 告是否主動請科偵隊協助還原監視器畫面對判決結果不具重 要影響,忽略再審原告欲傳喚證人到庭釐清事實之請求,形 同未審先判,明顯漏未斟酌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爰依公 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三、經查,再審原告於受原第一審判決後,不服判決提起上訴, 其上訴理由即係其曾主動請求科偵隊協助還原影像,原第一 審判決未依其聲請傳喚證人陳嘉昌、謝其瑾,亦未說明不予 調查之理由,此項證據未調查,除涉及再審原告之違失行為 態樣外,亦牽涉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法院應斟酌之事實云云 ,此部分業經原第二審判決於理由六詳予論駁,凡此,有再 審原告所提出之原第二審判決在卷可參。茲再審原告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其事由與其在上訴時主張之事由完全相同,依 上開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再審原告提 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據上論斷,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周占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