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
111年度澄字第7號
移 送 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代 理 人 李健二
吳哲宇
黃介宏
被 付懲戒 人 韓國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主任觀護人
辯 護 人 李佳冠律師
被 付懲戒 人 陳子敬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前局長(已退
休)
辯 護 人 郭力菁律師
被 付懲戒 人 楊博賢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
分駐所前巡佐兼副所長(已退休
)
辯 護 人 謝育錚律師
被 付懲戒 人 陳宏平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分局長
辯 護 人 吳文城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子敬休職,期間陸月。
韓國一、楊博賢、陳宏平均免議。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
壹、翁茂鍾炒作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和公司)股票,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4號證券交易法案判處翁茂鍾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佳和公司炒股案,確定日期為民國100年10月2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代為執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22日核發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100年度執助字第1081號,觀護卷號:101年度刑護勞助字第1號),翁茂鍾應履行社會勞動時數2,196小時,履行期間為2年,自101年1月3日為履行期間起算日。翁茂鍾於101年1月5日起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南市警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下稱官田分駐所)易服社會勞動,於101年9月25日執行完畢2,196小時,臺南地檢署於101年11月9日函復臺北地檢署業已代為執行。經查,被彈劾人等(即被付懲戒人)韓國一、陳子敬、楊博賢及陳宏平(韓國一時任臺南地檢署主任觀護人,陳子敬時任臺南市警局局長,楊博賢時任官田分駐所副所長,陳宏平時任官田分駐所所長;以下相關當事人均省略其職稱),未依法執行(怠忽職守)翁茂鍾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均核有違失。另陳子敬明知與翁茂鍾有利害關係,卻仍收受翁茂鍾餽贈之襯衫,違背相關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事證明確且情節重大,嚴重敗壞法紀,具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事由且有懲戒之必要,爰依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送懲戒法院審理。貳、被付懲戒人韓國一部分:
一、韓國一擔任臺南地檢署主任觀護人,綜理該署觀護人室業務 ,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 高檢署)99年頒訂「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手冊」 ,應深切知悉依法務部99年6月3日修正生效(下同)之「檢 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易服勞動要點)
,社會勞動人對於其履行社會勞動之執行機關並無選擇和指 定之權(易服勞動要點第4點第3項)、社會勞動人須於勤前 說明會當天才會被告知執行機關(易服勞動要點第14點第2 項)等規定,於翁茂鍾向臺南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依 卷證資料及臺南地檢署內部規則應媒合至臺南市中西區的執 行機關,韓國一卻因檢察長周章欽之交代,於100年1月2日 指示負責媒合執行機關場所之潘穎貞觀護佐理員,按照翁茂 鍾之意願,將翁茂鍾媒合至與卷證資料完全無關的臺南市警 局麻豆分局(下稱麻豆分局)。此不僅使翁茂鍾得以指定其 想要的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機關,並造成負責查核翁茂鍾執行 易服社會勞動之林宛蓁觀護佐理員,擔憂依規定執行查核業 務可能將失去工作之巨大壓力,乃對於官田分駐所員警放水 行為視為不見,韓國一應能認知以其機關單位主管職位交代 特定人士之特定案件,及觀護佐理員為派遣人員,將會造成 下級關照壓力和公正執行社會勞動業務失去工作後果之憂慮 ,是林宛蓁犯下違失之原因,韓國一難辭其咎,並顯未善盡 主管監督責任,核有違失。針對韓國一違失情事,臺南地檢 署於110年9月6日召開該署110年度第5次考績委員會,表決 :「前主任觀護人韓國一:記過1次14票、申誡1次2票,未 表示意見1票」,惟認定已逾作為行為5年時效,決議不予追 究,留供年終考績參考。
二、韓國一所為係違反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6 條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3點等規定。
參、被付懲戒人陳子敬部分:
一、翁茂鍾佳和公司炒股案判刑定讞後,為便利工作並逃避社會 勞動之執行,指定離佳和公司辦公地點距離近且有警界關係 之官田分駐所為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機構。陳子敬擔任臺南市 警局局長,100年12月中旬臺南地檢署尚未核發翁茂鍾案件 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前,即已知悉翁茂鍾選擇並指定至官田 分駐所易服社會勞動,乃向官田分駐所副所長楊博賢表示「 警友會的翁理事長過陣子會去你們那邊,他過去對我們警察 幫忙很多」等語,致楊博賢與官田分駐所員警明知翁茂鍾出 勤情形異常、未實際執行社會勞動業務或遲到早退,仍不實 登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 下稱工作日誌)、「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手冊」(下稱執行手 冊)以協助翁茂鍾累積易服社會勞動時數。另陳子敬知悉翁 茂鍾身分,並於95年1月、98年9月、99年2月、99年9月、10 3年9月、104年2月及104年8月間,收受翁茂鍾襯衫至少14件 以上,另於104年不明時間收受「四君子」補品4瓶,皆未向 政風單位登錄;且於4次收受襯衫後,對楊博賢為前開表示
,於翁茂鍾不實易服社會勞動結束後,繼續收受翁茂鍾襯衫 3次,足以使外界觀感認為係「期約」或「後謝」。二、陳子敬所為係違反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6 條、第15條、第16條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3點、第4點、 第5點等規定。
肆、被付懲戒人楊博賢部分:
一、楊博賢擔任官田分駐所副所長,翁茂鍾101年1月5日至麻豆 分局報到經由臺南市警局高階警官協助得以至官田分駐所易 服社會勞動,該所所長陳宏平指派楊博賢負責督導、管理翁 茂鍾執行社會勞動業務,惟楊博賢於100年12月中旬因時任 臺南市警局局長陳子敬對其表示「警友會的翁理事長過陣子 會去你們那邊,他過去對我們警察幫忙很多」等語,故縱容 翁茂鍾處理私務,並對於翁茂鍾遲到、早退、未到勤、未執 行社會勞動工作等異常狀況均視而不見,並親自或指示所屬 員警於易服社會勞動相關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並核章,掩護翁 茂鍾不實易服社會勞動犯行,嚴重損及刑罰執行公平性及正 確性,違失情節重大。其違失行為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下稱臺南地 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110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下稱臺南高分院刑事判 決)摘要如下:
(一)楊博賢本應依行為時之「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之遴選與執 行作業規定」(下稱社勞機關作業規定),於社會勞動人每 次提供社會勞動時令其於「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簽到退、 社會勞動人每次服完勞動後執行機關應填寫工作日誌註明每 次之勞動時數及在執行手冊上簽章認證並註明其累積之勞務 時數(社勞機關作業規定第4點第2款),且執行機關應核實 認證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之完成時數(社勞機關作業規 定第5點第3款),又依易服勞動要點第3點規定,社會勞動 人須實際執行勞動工作,非僅有形式上之簽到即可。(二)在系爭執行案件係以工作日誌中「簽到」、「簽退」欄位充 作簽到退依據,無另填載「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而官田 分駐所現場本有工友每日從事清潔工作,均未超過2小時, 且於翁茂鍾執行社會勞動期間工友仍每日從事清潔工作等情 況下,楊博賢明知翁茂鍾未實際執行社會勞動,仍任由翁茂 鍾逕自於應由楊博賢職務上管理、督導、認證社會勞動人翁 茂鍾履行社會勞動時數之工作日誌上,在「日期」、「日時 」等欄位上接續填載不實之履行社會勞動日期及勞動時間。 而且楊博賢於101年1月5日13時起至101年1月11日上午前期 間內,接續指示知情之值班員警林忠信、曾秀國、徐清南、
馮慶毅、陳文明、鐘晉弘在「工作日誌」上之「執行督導」 欄位內簽名或核章,至101年1月11日下午後,先將「工作日 誌」自官田分駐所值班台取走而置放在官田分駐所廚房內鐵 櫃處而與翁茂鍾共同保管,再接續於上揭「工作日誌」中填 載不實之「社會勞動內容」、「當次完成時數」、「累積完 成時數」等內容,並接續借取蓋用知情之官田分駐所內員警 之職名章於該「工作日誌」上「執行督導」欄位(時任官田 分駐所員警董清順、林忠信、曾秀國、張文燦、徐清南、駱 靖頴、曾修逸、馮慶毅、陳文明、鐘晉弘等人所涉犯行,均 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方式,不實登載『工作日誌』, 楊博賢另再將「工作日誌」上之履行社會勞動時數等不實資 料,接續登載於翁茂鍾之執行手冊上,並蓋用上揭員警職名 章於執行手冊內「執行機關認證章」欄位上,末於臺南地檢 署每月統計翁茂鍾累計勞動時數時,將各月不實內容之「工 作日誌」持以交付臺南地檢署負責此業務之觀護佐理員林宛 蓁。
(三)楊博賢就上開法院判決之犯罪事實,完全認罪,足堪認定為 楊博賢之違失事實。
二、楊博賢所為係違反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6 條、第19條、第20條,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3點等規定 。
伍、被付懲戒人陳宏平部分:
一、陳宏平擔任官田分駐所所長,綜理該所警務工作,於101年1 月5日將督導、管理、執行翁茂鍾之社會勞動業務全權交由 副所長楊博賢負責,惟陳宏平因忙於研究所學業及績效工作 項目,不當分配易服社會勞動業務職掌,忽視並疏於督導楊 博賢副所長和林忠信等10名員警辦理翁茂鍾易服社會勞動工 作業務情形,導致其所屬人員觸犯刑事不法,且發生翁茂鍾 履行社會勞動期間於官田分駐所批改自家公司公文等處理私 務之離譜情形。而翁茂鍾於該所易服社會勞動工作期間並非 短期或偶發情事,陳宏平身為主管,雖無直接事證足認其有 教唆或共同參與副所長楊博賢和分駐所10名警員之違法情事 ,但官田分駐所為兩層樓辦公空間,面積並非寬廣,不難發 現翁茂鍾時常未到勤或是休息未工作或批改自家公文處理私 務等情事,實際卻視若無睹,顯有監督不周情事。二、陳宏平所為係違反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6 條、第19條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3點等規定。陸、證據(均影本在卷):如附表二甲證1至14-4。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壹、韓國一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均無意見。
二、韓國一並無指示負責媒合執行機關之潘穎貞,按照翁茂鍾意 願,將其媒合至卷證資料全與麻豆區無關的麻豆分局:(一)韓國一並不認識翁茂鍾,對於翁茂鍾是否有特殊身份無從知 悉,實無動機指示相關人將翁茂鍾媒合至麻豆分局。因已時 隔10年之久,當時接獲檢察長之交代,對於是否有指示潘穎 貞,按照翁茂鍾意願,將翁茂鍾媒合至麻豆分局乙節,實無 法清楚記憶,故而以「推測」方式推敲當時可能情狀,此部 分臆測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實不能以韓國一於監察院之 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潘穎貞於110年5月11日在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837號 案件之訊問筆錄,亦可見本案實無證據可證明韓國一確實有 聯絡潘穎貞。
(三)林宛蓁於110年5月10日在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837號 案件之訊問筆錄稱:「(問:你說本案一開始由主任觀護人 打電話給你,他有無給你具體的指示?)答:沒有。他只有 跟我說翁茂鍾要去麻豆分局執行社會勞動。」可見韓國一並 無具體指示伊將翁茂鍾媒合至麻豆分局!況且,林宛蓁亦非 本案負責媒合翁茂鍾執行社勞機構之觀護佐理員,衡情論之 ,韓國一根本沒有致電伊並具體指示其將翁茂鍾媒合至麻豆 分局之必要。
(四)故本案移送機關依林宛蓁片面之陳述,認定韓國一違失行為 ,有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五)翁茂鍾之後再被麻豆分局指定至官田分駐所乃麻豆分局之權 限,韓國一實不知悉:
1、按易服勞動要點第4點第2項規定,觀護佐理員媒合社會勞動 機構之依據,須考量眾因素,非僅考量「居住地」因素。 2、又觀之彈劾案文簡要時序表「101.01.05」所載,翁茂鍾被 分派到官田分駐所乙事,乃麻豆分局之權限,韓國一不知悉 此情。
三、韓國一並無任何行為造成林宛蓁擔憂,其若依規定執行查核 業務,則可能失去工作之巨大壓力,而對於官田分駐所員警 放水行為視為不見:
(一)韓國一並不認識翁茂鍾,是對於翁茂鍾易服社會勞動之具體 情況,本即秉持當依規定執行查核,故其並不會過問林宛蓁 有關翁茂鍾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之具體情況,更不會造成林宛 蓁恐失去工作之巨大壓力。
(二)韓國一信賴林宛蓁依規定執行查核翁茂鍾易服社會勞動業務 ,與一般案件沒有不同。查林宛蓁於110年5月10日檢察官訊 問時所稱,其確實未曾在翁茂鍾執行社會勞動期間給予其任
何壓力。益證林宛蓁陳稱其擔憂依規定執行查核業務可能將 失去工作巨大壓力,而對於官田分駐所員警放水行為視為不 見,乃林宛蓁片面泛稱,實與其無關,從而彈劾案文此部分 之認定實有違誤。
(三)觀之本案觀護卷宗內「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情形訪查表」,林宛蓁於查核時若無法確定翁茂鍾到勤, 皆不會於到勤紀錄勾選,仍然有限度據實反應查核現況。並 且林宛蓁亦曾因發現翁茂鍾時數累積過快,口頭向許姓觀護 人反應,此有林宛蓁110年5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可稽,亦 有101年3月28日執行科檢察官現場查核等情可證;可見林宛 蓁仍能將本案情況反應予上級知悉,並無不知怎麼向上級反 應之情事。
(四)姑且不論林宛蓁是否確有遭受韓國一任何壓力(否認),若 有受何壓力,自可循正常管道提出申訴或反應,相關單位自 當依相關程序處理。乃其不循正常申訴管道處理,實非韓國 一所能知悉,故其對林宛蓁之巨大壓力,並無過失,縱其有 承受巨大壓力,其原因亦顯非其所造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條之規定,本件其既無故意或過失之存在,自應不受懲戒 。
四、本案韓國一縱有應受懲戒行為,該受懲戒行為已逾105年5月 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規定10年時效或 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規定時效,應予免議:(一)依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之規定可知 ,懲戒案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懲會之日 止,已逾10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即不分懲戒種類,其追 懲時效,一律為10年。
(二)退步言之,本案韓國一縱有上述違失行為而有應受懲戒之情 事(韓國一否認之),經查潘穎貞縱使係受指示而將翁茂鍾 媒合至「麻豆分局」,然其媒合行為係於101年1月3日(亦 於該日行為終止),故本件韓國一被移送懲戒之違失行為, 即於101年1月3日終止,基於實體從舊原則,應適用當時有 效之規定即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 而本案於111年7月15日方繫屬懲戒法院,對於韓國一在101 年1月3日之違失行為,於適用該法第25條第3款規定之結果 後,因已逾10年追懲時效,應予以免議。
五、再退萬步言,縱認本案應受懲戒行為未逾105年5月2日修正 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規定10年時效(抑或現行 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規定),請審酌韓國一乃係受長官之交 代指示辦理,韓國一與翁茂鍾並不認識,實無動機為翁茂鍾 之便利而指定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機關;且韓國一並無前科
紀錄,服務公職已逾33年(自79年7月31日起迄今),在職 期間表現勤懇,盡忠職守,依法執行職務,其能力及工作態 度備受上級肯定,更獲獎無數,記功嘉獎不斷(記功3次、 嘉獎47次),未曾遭受過任何懲處,有歷來獎懲及考績資料 可證,本案韓國一所為固有不該,然絕無因而受有任何不當 利益之行為,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及本案相關情節 ,本於責罰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為有利韓國一之考量從輕 懲戒。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如附表二乙1證l至5。貳、陳子敬部分:
一、移送意旨認陳子敬於100年12月中旬對官田分駐所副所長楊 博賢表示「警友會的翁理事長過陣子會去你們那邊,他過去 對我們警察幫忙很多」等語,惟查:
(一)陳子敬於移送機關詢問時,表示對於是否有於母親家祭時對 楊博賢為上開陳述沒有印象,乃因其不記得自己有沒有說, 所以不敢堅決說未說此話,並非移送機關所謂沒有堅決否認 。
(二)本件移送機關認陳子敬於100年12月中旬有對楊博賢為此「 不當表示」之證據,充其量僅有楊博賢1人之證詞,而楊博 賢所證述之內容有諸多疑點:
1、移送機關認陳子敬早於100年12月中旬臺南地檢署核發指揮 書前,即已知悉翁茂鍾指定至官田分駐所易服社會勞動,與 本案整體時間次序有違且不合邏輯。蓋翁茂鍾是在100年12 月22日始填寫「易服社會勞動申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 ,此後,臺南地檢署進行分案,101年1月2日臺南地檢署檢 察長周章欽以電話交代主任觀護人韓國一表示翁茂鍾將至「 麻豆分局」社會勞動,韓國一又轉通知潘穎貞及林宛蓁,尚 須麻豆分局之局長劉榮哲同意才能按其意願至官田分駐所執 行社會勞動,可知若翁茂鍾欲順利到官田分駐所執行社會勞 動,尚須上述人等均未提出異議,變數甚多。
2、縱使陳子敬確實知悉此事,亦無必要於其母喪期間,在人來 人往的客廳對突然到場之官田分駐所副所長楊博賢提及此事 。又若陳子敬果真要「交代」此事,豈不應該等到翁茂鍾於 101年1月3日確定可以在麻豆分局轄區內執行後,再行交待 官田分駐所之所長陳宏平即可。
3、又楊博賢於110年4月27日偵訊時稱翁茂鍾於101年1月3日有 單獨到官田分駐所自我介紹喝茶,因為其曾聽陳子敬講過所 以不覺得奇怪,但翁茂鍾則於110年5月12日偵訊時稱,楊博 賢我本來也不認識,是去報到(101年1月5日)才認識等語 ,可見其2人就初次見面之時間說法已有明顯出入;又若翁
茂鍾確有於101年1月3日先行獨自拜訪官田分駐所,衡情亦 應先拜會有權掌理分駐所轄內所有事務之所長陳宏平,豈會 直接找上當時尚未被所長授權處理社會勞動且素不認識之副 所長楊博賢?
(三)退步言之,縱使陳子敬果真有在100年12月中旬對楊博賢為 上述「不當表示」(假設語氣),亦與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 他人不正利益,甚或關說、請託無涉,更與楊博賢其後之不 法放水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1、按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3點及第2點規定,若公務員無法預 料其所為可能為他人取得何不正利益,則無謂「『圖』不正利 益」可言;且請託關說之內容須論及具體業務事項,若僅是 言談聊天提及、廣泛關心或瞭解狀況等,既未談論及具體業 務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要與請託關說無涉。 2、縱使陳子敬果真於100年12月中旬即知悉翁茂鍾會到官田分 駐所執行社會勞動乙情,然以陳子敬當時身為臺南市警局局 長之身分,告知轄下分駐所人員,將會有一位長年擔任臺南 警友會理事長之人物到其轄內執行社會勞動,依其語意內容 ,至多僅能解讀為善意提醒未曾有過任何執行社會勞動經驗 之官田分駐所提前準備應對,實際執行時應注意態度以維社 會觀感及警民關係,言談間並無提及「交代放水」更無「暗 示可以違法執行」之解讀空間。況依當時之客觀狀況,依一 般人之經驗法則,至多僅會因聽聞陳子敬此語而對翁茂鍾態 度友善,在合法範圍內給其方便,當不致無限制放水且做出 違法行為,是楊博賢後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為翁茂鍾獲得不 正利益,實非陳子敬所能預見之結果。
3、況楊博賢於執行完翁茂鍾之社會勞動完畢未久之102年7月, 即已於同職務退休(退休後又至翁茂鍾之公司任職),故實 難想像此一即將申請退休之公務員,為何會恣意曲解上意且 不惜違法失職。
4、查楊博賢與翁茂鍾確有私交,因此才以不實登載工作日誌、 執行手冊之方式,協助翁茂鍾累積易服社會勞動時數: ⑴依楊博賢於臺南地檢署110年4月1日「第一次」偵訊時,坦承 其於翁茂鍾在官田分駐所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時,對翁茂鍾的 執行時數有登載不實之情形,且其為此不法行為之動機為: 翁茂鍾幫其父親找醫生及病房,為了感激翁茂鍾所以為此不 法行為。此次偵訊楊博賢即已自白,且未提到其所為係受到 任何人之指使或關說。
⑵依楊博賢於110年4月15日「第二次」偵訊時之供述,楊博賢 對陳子敬告知此事之用意,一下子稱「他的表態是要執行一 下跟監督一下」、「要按照規定」,但隨後又稱「陳子敬這
樣說的意思就是關照一下」,不但已明顯前後矛盾,更可見 無論何種說法,都只是楊博賢自行主觀臆測。
⑶楊博賢於上開第二次偵訊時稱:陳子敬跟我說過一陣子翁理 事長會到你們分駐所去執行社勞,然後就沒有再說什麼了; 但其於110年4月27日「第三次」偵訊時稱陳子敬說警友會的 翁理事長過陣子會去你們那邊,他過去對我們警察幫忙很多 ,只有講這樣而已,已與「第二次」略有出入。可見楊博賢 對陳子敬當日究竟說了什麼已無法清楚記憶,才會每經檢察 官問一次,就任意增減字句。又楊博賢對於參加陳子敬母親 家祭後,是否有告知其他同仁翁茂鍾即將到官田分駐所乙事 之供述更是明顯前後不一,先是說我應該只有跟所長提過, 其他人沒有講;沒隔多久又說我有跟其他同仁稍微聊過。可 見其所證述之情節確已前後不符,實難盡信。
⑷再依楊博賢於110年5月1日「第四次」偵訊時之供述,當檢察 官於數次偵訊後,再次向楊博賢確認真正放水的原因時,楊 博賢即明確表示:「就是我之前第一次筆錄所述」。又楊博 賢經檢察官一再追問陳子敬是否有具體指示或關說之不當行 為時,楊博賢則明確清楚表示:陳子敬沒有什麼指示,後續 是自己做錯。
二、移送意旨認陳子敬收受翁茂鍾襯衫未向政風單位登錄,違反 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4點、第5點,惟查:
(一)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4點、第5點規定可知,公務員若收 到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人之餽贈,並非一律均須拒絕、退還 或通知政風機構,若僅屬公務禮儀、禮品價值未超過新臺幣 (下同)500元,或無職務上利害關係且未超出正常社交禮 俗標準,均可自行處理。
(二)翁茂鍾自民國84年6月23日至92年10月24日間,先後擔任二 屆之臺南警友會理事長,嗣又繼續擔任該會之榮譽理事長至 109年底,而陳子敬亦有10餘年在臺南警界服務,且警友會 為促進警民合作協防犯罪,長期均與臺南警界有所聯繫互動 ,因此,陳子敬早年即因公務上的社交場合而認識翁茂鍾, 惟兩人互動並非密切頻繁。
(三)然此乃因翁茂鍾回覆,使陳子敬主觀上認為翁茂鍾贈送襯衫 之性質,當屬警友會依慣例贈送的低價公關品,爾有獲贈亦 僅屬公務禮儀,縱使不能穿,亦無強烈拒絕或退還之必要。(四)移送機關所指陳子敬前四次收受襯衫之時點當時,翁茂鍾非 有罪被告或待執行被告,並擔任臺南警友會榮譽會長,而陳 子敬斯時之任職單位為航空警察局及國道公路警察局,依照 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2點第2款標準審查,兩人全無任何利 害關係!嗣翁茂鍾於103年至104年間雖亦有送襯衫給陳子敬
,時陳子敬雖任職臺南市警局局長,然此時翁茂鍾就系爭之 社會勞動案件早既已執行完畢2年,當無將其貼上標籤斷絕 往來之必要,且其仍擔任警友會榮譽會長,故其與陳子敬間 ,在該段期間內,仍然是無任何職務上之利害關係甚明。可 見陳子敬縱有於上開時點被動收受襯衫,亦屬收受「與其無 職務上利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且其價值並未超出正常社交 禮俗標準」,而無通知政風機構之必要。
(五)移送意旨未具體說明陳子敬與翁茂鍾究竟有何職務上之利害 關係,亦未說明系爭襯衫是否超過正常禮俗。
三、至移送意旨認陳子敬於4次收受襯衫後對楊博賢為不當表示 ,並於翁茂鍾不實易服社會勞動結束後,繼續收受翁茂鍾襯 衫3次,足以使外界觀感認為係「期約」或「後謝」等語, 惟查:
(一)陳子敬就翁茂鍾得以分配至官田分駐所執行社會勞動之過程 並無任何決定權限,就翁茂鍾實際在官田分駐所執行社會勞 動之過程亦無督導、管理、考核之權,故就翁茂鍾執行社會 勞動乙事,並非陳子敬職務上所執掌之範圍,則翁茂鍾雖多 次贈送陳子敬襯衫,當核屬公務禮儀而與翁茂鍾執行社會勞 動乙事無關,要難認陳子敬有違反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二)又移送機關或許會稱,將陳子敬各次收受之行為合併為一整 體行為觀察,然查,翁茂鍾所涉之佳和公司炒股案一審判決 之時間點為「99年12月30日」,故在當日前,無人可預知翁 茂鍾即將成為有罪確定且應受執行之人,無論是翁茂鍾或是 陳子敬,均無可能有移送機關所指「期約」收受財物之情形 。又翁茂鍾執行完畢後,又過了2年,縱又被動收受了翁茂 鍾送來之櫬衫,然以時間間隔及物品價值觀之,衡情亦與一 般社會觀念所認之「後謝」有相當差距。更何況,陳子敬根 本並未替翁茂鍾做任何事,何來「後謝」之有!移送機關未 將翁茂鍾贈送襯衫之時間點列入考量,用先入為主的有色眼 光,強把10年間所發生的零星、不相關的事件牽扯在一起, 再硬扣上「期約」、「後謝」之名,才是不符外界觀感的經 驗法則。
四、惟若懲戒法院認陳子敬上開行為仍屬不當,而應給予懲戒處 分,亦請審酌陳子敬主觀上係認為警方與警友會互贈公關品 ,加上其所收受之襯衫亦屬翁茂鍾自家生產之公關襯衫,且 其並未介入翁茂鍾執行社會勞動案件之執行地點分配及後續 實際執行等情,並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陳子 敬之違失尚屬情節輕微,並無休職以上懲戒之必要,故依公 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其行為終了之時(104年8月
)距本案繫屬懲戒法院之日(111年7月)既已超過5年,當 依同法第56條規定應予免議。
參、楊博賢部分:
一、楊博賢就彈劾案文之共同違失行為事實及證據,均無意見, 並坦承過錯。
二、就法律上部分,辯護如下:
(一)本件楊博賢之行為係發生於101年1月5日起至101年9月25日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乃採實體從舊從輕原則之明 示規定,104年5月20日修正之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規定之懲 戒種類並非有利於楊博賢,故其懲戒處分應適用74年5月3日 修正之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
(二)楊博賢之行為,係為感念翁茂鍾對警察及警界之付出,其動 機與目的尚屬純良。而楊博賢任職警界時,即熱心公益,在 公務繁忙之際,仍數度前往校園進行法治教育宣導,並積極 前往大學進修,取得學位。且能維持歷年考績甲等之佳績, 更曾榮獲全國優良模範警察之表揚,足見其素行極為良好。 又楊博賢於刑事案件偵查及歷審中,自始坦承犯行,節省相 當程度之司法資源;而於移送機關調查時,亦均誠實以告並 無欺瞞,足見楊博賢行為後態度甚佳。又楊博賢並無其他犯 罪或受懲戒資料,退休後,以刑事被告身分遭羈押,經此刑 事偵審階段,已然對其進行極大之嚴懲,其配偶更於刑事案 件審理期間驟逝,對楊博賢打擊甚鉅。另楊博賢自刑事交保 後,除因處理配偶喪事期間外,更幾近每日前往臺南市麻豆 區文衡殿擔任宗教志工,服務人群,並懺悔自身罪行。準此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之規定,審酌楊博賢行為之一切情 狀,認對其所為之懲戒處分應從輕責罰,即可收懲戒之效, 並符合比例原則。
(三)彈劾案所引之行為事實,主要係因楊博賢涉犯如臺南地院、 臺南高分院二刑事判決所認之犯罪事實。依該刑事案件判決 可知,楊博賢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終了日為101年9 月25日,則於移送機關將本件移送繫屬於懲戒法院之日,顯 已逾越5年以上,已逾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懲戒 處分行使期間,請求懲戒法院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3款 為免議之判決。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如附表二乙3證l至9。肆、陳宏平部分:
一、分駐所勤業務繁雜,協辦事項繁多,實難以有效管控、管理 警察本業以外業務,無法專門為了社會勞役業務,專人全日 督導;又因派出所專司犯罪偵查,所掌資料均屬公務機密及 犯罪偵查等文件,派出所內部有槍彈、無線電等重要裝備,
就屬性及定位,實不宜為協助執行機關,且當時官田分駐所 無社會勞役需求(已有工友清潔維護),當初分局詢問要將 翁茂鍾指定至所易服社會勞動時,陳宏平確有反映上情,提 出反對(見臺南高分院刑事判決),惟翁茂鍾仍於101年1月 5日經指派至所執行易服勞役。
二、有關監察院就陳宏平疏於督導副所長楊博賢及分駐所員警, 提請彈劾,實有不妥,謹陳理由如下:
(一)97年12月立法院通過刑法第41條修正案,增訂易服社會勞動 制度。服社會勞動係屬執行刑罰工作,非屬警察職權範疇, 非警察法定職務內容。
(二)易服社會勞動非屬業務轉移,業務執行尚屬檢察機關,陳宏 平無實際督導權責:
1、按社勞機關作業規定第5點第1款規定,執行機關應指定專人 承辦並督導管理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並為必要之指導 及協助;第4點第4款規定執行機關辦理社會勞動人易服社會 勞動之期間,由檢察機關派員負責連絡、追蹤、管理與考核 。
2、再按易服勞動要點第14點第2項規定觀護人室之執行作業流 程,第21點規定視察督導工作係屬地檢署,其考核對象係屬 協助執行之公務員(易服勞動要點第20點第2款第2目),且 提交地檢署之執行手冊內「執行機關認證章」,依行政業務 作業規範係由協助執行之公務員核章,不需警察機關主管審 核,故陳宏平對於時數登載與核章流程並未作任何指示。 3、經查,當時官田分駐所對於協助地檢署觀護人執行易服社會 勞動,依業務分層,係由副所長楊博賢全權負責,所長陳宏 平並不過問,楊博賢是因臺南地檢署委請其監督、管理受刑 人執行社會勞動,其記載之社會勞動時數,猶須經檢察機關 查核,最終並須由觀護人簽報檢察官結案,官田分駐所僅係 立於輔助地位,顯非取得檢察官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權限之權 力主體地位。又楊博賢製作、行使的工作日誌等文書,並非 警察「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無需送警察機關主管審核,臺 南高分院刑事判決,已明確審認。故陳宏平縱為楊博賢之主 管,就易服社會勞動此種非職務範疇之輔助行為,仍無實際 督導權責。
(三)社勞機關作業規定內容雖然非屬警察勤業務督辦範圍,陳宏 平仍然經常利用各項集會時機或與同仁巡邏時,要求同仁當 受檢察官或觀護人要求輔助各種社會勞動業務執行時,要依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不可逾越或循私,而造成各種風紀案件 ,並不定時將各種違反風紀案例提於勤前教育中宣導,時時 要求同仁恪遵警察風紀,已經善盡督導與教育的職責。
(四)警察分駐所所長依轄區治安狀況,每日親自規劃所內各警勤 區勤務及各項共同勤務,並督導執行效率,其功能具有綜合 性。平日需與地方社團意見領袖溝通協調、轄區治安查訪、 處理轄內案件、以有效掌握轄區治安、交通和情報狀況,並 需參加各種會議,非坐於辦公室可得掌握,故日間經常需離 開辦公處所,對於翁茂鍾到退勤、執行內容及在服勞動期間 有非經常性簽核該公司公文的情形,實甚難發現,非能以辦 公處所空間狹小單一因素可認定。
三、退一步言,本案係因翁茂鍾操弄政商關係,迫使官田分駐所 接受未曾有過先例的易服社會勞動工作,利用臨時管理困難 及同仁對於相關法律認知的闕漏,逾牆鑽隙,造成本已寬厚 以待的措施無法落實,業經兩級法院審認楊博賢犯意及所觸 犯之行為,實為可原。若認為本案有管理責任,實應依警察 人員獎懲標準對屬員之工作違失,負監督不周之責議處,實 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受懲處(應為懲戒之誤)之由。且案 件發生時間迄今,業符合公務人員懲戒法第20條免追懲時效 。
四、陳宏平擔任警察以來,戰戰兢兢面對工作,近十年考績均為 甲等,無任何不良紀錄,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可資證 明。惟若懲戒法院仍認為陳宏平有督導不周之責,亦請念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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