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392 號
聲 請 人 尤晨帆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501 號 (下稱系爭判決一)及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53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 於該法前開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始得聲請法規範憲法 審查;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2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 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系爭判決一及二均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惟聲請人係於 113 年 3 月 27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經扣除在途期間, 亦已逾越前述之 6 個月法定期限。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 規定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