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補字,113年度,398號
CHEV,113,彰補,398,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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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39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振興


被 告 宸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玲玉
被 告 李宜君即林河樑之繼承人

林柏佑即林河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
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
00元外,尚應補繳940元。
二、應陳報事項:
㈠法人與自然人在法律上分屬不同人格。依原告所提用電實地
調查書,用電戶名為宸億企業有限公司,用電人卻記載為林
河樑,則本件供電契約究係存在於原告與宸億企業有限公司
之間?或與林河樑之間?容有未明。並應具狀說明請求各被
告給付及連帶賠償之請求權基礎分別為何(法律規定或契約
條款)?
㈡提出電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電號)之完整申請契約
書影本(應清晰可資辨識)。
三、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
據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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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宸億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