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調字第293號
原 告 徐愛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菊香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之繕本或影本(繕本不需檢附謄本),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書 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 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 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 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款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 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被告欄位固有記載被告之姓名、住 居所,但未提出任何足資辨別被告身分之資料,致難確認其 起訴對象及其當事人能力,亦無從核對其現在住居所,故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上開程式之欠缺屬可補正事項 ,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 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此外,原告於起訴狀未附任何足資釋明之證據資料,應於上 開期限內一併補正下列事項:
(一)提出原告與訴外人劉榮隆間之具有配偶關係之證明文件( 例如:最新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
(二),提出足資釋明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之相關證據資料( 例如照片或影片【重要畫面應截圖彩色列印】)。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一、被告甲○○之正確姓名、現在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年籍資料。
二、提出被告甲○○(曾設籍彰化縣○○市○○○街00號)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若無法提出被告之資料,應具狀 敘明欲聲請如何調查證據之具體且可行方法,以確認被告之 身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