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調字,113年度,264號
CHEV,113,彰簡調,264,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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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調字第264號
原 告 陳銘傳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銘新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與
法定要件不符,請補提出經原告補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或
到院補簽名、蓋章。
二、本件原告就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24分之1)、28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598分之96
)【下以系爭土地地號分稱之,合稱系爭土地】起訴請求分
割共有物事件,於起訴狀附件固有記載被告柯銘新等人之姓
名、住所資料,但未提出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亦未提出足資辨別被告身分之資料,無從辨別被告
等人是否仍生存,致難確認其等當事人能力及實際住居所。
請提出鹿港鎮鹿鳳段1055地號、287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需含與原告陳銘傳公同共有部分之全體共有人以
及他項權利部,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請勿遮隱,含他項權
利部)、該公同共有部分之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請勿省略)。
三、原告就系爭105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24分之1、
系爭28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2598分之96,原告
雖主張其潛在權利範圍分別為1728分之9、433分之2,但未
提出任何足資釋明之證據資料,致本院無從依原告就系爭土
地該公同共有部分之潛在應繼分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
告應陳報被告柯銘新等人與原告之被繼承人為何人,並提出
該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完整之繼
承系統表(以樹狀圖方式呈現,並應記載各繼承人正確姓名
、出生、死亡日期等,並須足以認定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提
出上開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
證明文件。
四、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在消滅個別
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請陳明本件是否欲請求分割遺產,如係請求分割因繼承而公
同共有之遺產,應將該遺產全部列為分割標的,並將遺產全
體繼承人列為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原告應自行參酌所調
得資料確認本件已將全部遺產列為分割標的,且已以適格之
當事人為被告,始為適法。
五、陳報系爭土地是否設有抵押權登記,如有抵押權登記,請陳
報抵押權人姓名、地址,並提出書狀繕本,以利訴訟告知。
六、請陳明起訴狀具狀人欄位所載黃永青地政士與本件訴訟之關
係為何,或與原告之關係為何,而地政士未具律師資格者,
依律師法之規定,不得執行律師業務、辦理訴訟事件。原告
自身如不熟悉法律相關規定,宜洽請專業人士協助(如:律
師或各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之免費法律諮詢服務,如屬無
資力且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者,得自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各地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以維訴訟權益,附此敘
明。
七、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按被告、抵押權人人數提
出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繕本不需檢附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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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