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調字第195號
原 告 楊文輝
訴訟代理人 楊倩瑜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為鋒等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零肆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 所明定。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應併計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 巷000號房屋1樓(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民事補正狀誤載為113年10月 25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000元。經查:
(一)按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乃以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其訴訟 標的,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核定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地政機關目前就不動產交易價格所 採實價登錄制度,鄰近條件相近之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 登錄之交易價格,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是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出房地交易之實價登錄資料,其中門牌號碼彰化 縣○○鎮○○路00巷0號房地與系爭房屋屋齡、建物型態、用 途、主要建材、地點相當,地點亦相近,交易日期距起訴 日未逾1年,此一數據可供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於起訴時 客觀市場交易價格參考。再依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之網頁資料顯示,該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000
年0月間之交易價格為5,300,000元,復參酌內政部地政司 歷年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 統計表,而坐落土地公告現值既為政府機關評定當年度不 動產價額之標準,則該統計表亦可作為系爭房屋及坐落基 地拆分價額之比例依據。準此,經依上開數據資料推估計 算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2,427,757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再加計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自 112年10月25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為25, 66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應為2,453,424元(計算式:2,427,757元+25,667元= 2,453,4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5,354元,扣除已 繳之1,550元外,尚應補繳23,804元。原告起訴時未繳足 裁判費,其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爰依前揭規定,限期 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 訟。
(二)至於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屋鄰近之門牌號碼鹿港鎮東隆路14 6號建物移轉時之實價登錄資料,作為計算系爭房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格依據,然經查詢該建物之交易明細內容顯示 其交易內容僅係轉讓應有部分,此部分尚與通常房屋交易 情形相異,故該項交易之成交金額應屬特例,無從作為判 斷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價格之參考。另原告固再提出10 8年3月至000年0月間之房地與土地交易之實價登錄資料, 並主張應以該期間之房地交易平均單價扣除土地交易平均 單價後之價格,即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單價等語, 惟原告所截取時段之跨越期間長達5年之久,因此計算得 出之交易平均價格恐難反映目前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故為 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三、此外,請併予具狀說明:原告於民事補正狀主張被告承租範 圍為81平方公尺,其計算方式及所依據之證據資料為何?如 需聲請調查證據,應具狀表明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一:推估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計算式】
一、與系爭房屋相鄰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巷0號房屋及 其坐落之鹿港鎮鹿和段52地號土地,於000年0月間以5,300, 000元之價格進行交易。
二、依上開房地之交易內容,其中土地移轉面積為21.21坪,而 該土地於112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940元,再 參考112年度彰化縣公告土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 比為90.57%,推估該土地之交易價格應為1,621,099元(計 算式:20,940元×21.21坪×3.3058÷90.57%=1,621,09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該房屋之交易價格則為3,678,901元(計 算式:5,300,000元-1,621,099元=3,678,901元);另該房 屋之交易總坪數為37.13坪,因此其每坪單價應為99,082元 (計算式:3,678,901元÷37.13坪=99,08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三、再依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面積約為8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 38頁),如以每坪單價為99,082元計算後,系爭房屋於起訴 時交易價額應為2,427,757元(計算式:81平方公尺×0.3025 ×99,082元=2,427,7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3月28日),按月給付5,000元之數額為25,667元【計算式:(5,000元×5月)+(5,000元×4/30月)=25,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