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聲字,113年度,9號
CHEV,113,彰簡聲,9,202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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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尤粘玉碧


相 對 人 尤福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9,302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356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彰簡字第26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彰簡字第638號民事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聲請人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彰簡字第638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A、面積60.31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21356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中,惟系爭房屋係聲請人所有,聲請人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現經本院113年度彰簡字第267號審理中,倘 不立即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聲 請人願供擔保,請求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 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 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就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爰聲請供擔保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節,已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受理第三人異議之訴之11 3年度彰簡字第267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應屬有據。本件相對人請求拆除並交還之系爭土地面 積為60.3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4,600元,總計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7,426元 (計算式:60.31×4600=277,426)。又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 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13年度彰簡字第267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期 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 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及2年,聲請人提起上開第 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約 為2年10月,據此預估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延後期間所損害之利益為39,302元(計 算式:277,426元×5%×(2+10/12)=39,302元),是本院認 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應以39,302元為適當。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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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