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31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張碩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 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於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經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 用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050元。 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以113年度彰補字第421號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業於同 年月24日合法送達於原告之送達代收人,然原告逾期迄今仍 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 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