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汽車所有權等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3年度,269號
CHEV,113,彰簡,269,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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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269號
原 告 謝文卿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正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MW、排氣量1998CC)之車籍名義人變更為被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 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 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 錄送達;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 、第263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 牌:BMW〈誤載為BNW〉、排氣量1998CC,下稱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自民國112年8月1日10時起為被告所有。㈡被告應協同原 告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嗣於 113年4月30日當庭撤回聲明第1項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6頁) ,經核原告於被告為本案辯論前,撤回第一項之聲明,依同 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發生該部分 訴之撤回效力,視同未起訴,本院毋庸就該部分予以審理, 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8月1日上午10時許將系爭車輛以新 臺幣(下同)6萬元出售予被告,並將系爭車輛當場交付與被 告,惟被告迄今遲未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且自被告 買受系爭車輛後之罰鍰、停車費亦未繳納,爰依民法買賣法 律關係及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1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並當場將 系爭車輛交付與被告,然被告迄未辦理車輛過戶等情,已據 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 高速公路局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等為證,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汽車有過 戶者,應申請異動登記;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 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 下列證件。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行車執照 。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 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1 項第2款、第22條所明揭。又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所有 權轉讓時,應依照規定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使用 牌照稅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 ,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 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 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 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 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 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 輛為動產,其所有權讓與僅須當事人具讓與合意並踐行民法 第761條規定之交付即為已足,過戶登記僅屬行政上之管理 行為,非動產物權變動之要件,固不得僅憑此認定車輛所有 權之歸屬,然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旨在將系爭車輛之所有 權及附隨權利義務關係完整移轉予被告,而於系爭車輛過戶 登記為被告前,即尚未能達成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車輛之附 隨權利義務完整移轉予被告之目的,是依前揭規定,汽車過 戶登記需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辦理,任一方無法單獨辦理 ,是以受讓人協同讓與人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之義務,應 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又有關車輛之各種應負稅捐或 違規處罰,係以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或駕駛人為受處分對象 ,被告既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 告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為被告,即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買賣法律關係及買賣契約,請求被告 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名義人變更 為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 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 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關於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於判決尚未確定前, 無執行可言,於本件於判決確定後,原告即得持確定判決單 獨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依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即視 為已有向監理機關申請之意思表示,本院自毋庸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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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