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3年度,256號
CHEV,113,彰簡,256,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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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256號
原 告 許沛珊
被 告 施仰真 住彰化縣○○鎮街○里○○街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9,4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9,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返還訴外人力匯有限公司(下稱力匯公司)所銷售之幹細胞保 健產品(下稱系爭產品)5套,或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9,4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9,400元。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12月間委託原告向力匯公司繳 費及領取產品,領取方式為:被告應先交付購買系爭產品之 金錢予原告,原告付款完成後將取得已繳費的15套系爭產品 序號(下稱A序號)單據,原告得憑此序號向力匯公司領取產 品。原告已將被告所交付之產品費用全數付款予力匯公司, 並已取得15套系爭產品之A序號單據,原告先是陪同被告前 往公司領取其中2套產品,之後某日原告欲幫被告代領其中5 套產品時,因忘記攜帶被告委託之A序號單據,乃先行以自 己所購買之序號(下稱B序號)單據向公司領取同種類產品並 交付予被告,豈料被告知悉其註冊於力匯公司名下系爭產品 序號未減少5套,所受領的5套系爭產品為原告墊付,理應歸 還原告同種類產品或給付產品費用,卻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 下,逕自將其名下之13套A序號產品均退貨完成,原告得知 後請求被告返還所代墊購買之5套系爭產品,然被告置之不 理,因原告所交付之5套系爭產品已遭被告食用而無法返還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價額。而系爭產



品費用每套85,880元,共5套,共計429,400元(計算式:85, 880元×5套=429,4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29,40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原本是力匯公司的會員,因不知如何購買及 領取系爭產品,而於111年11、12月間委託原告代被告向力 匯公司繳費及領取產品,系爭產品費用每套85,880元,被告 已交付100多萬現金予原告用以購買15套系爭產品,原告已 全數付款給力匯公司,所註冊之會員也顯示已購買15套A序 號之系爭產品。被告在原告陪同下先向公司領取2套產品, 之後又委請原告代領5套產品,被告共領取7套,但並未受原 告告知係用原告之B序號購買,被告既然已經付款給公司, 本享有領取系爭產品之權利,7套系爭產品也已食用完畢。 其後被告發現原告所代購之其他商品(非系爭產品)並非新品 ,認遭原告及其上線聯合詐騙,憤而於000年00月間向力匯 公司就剩餘未領取之系爭產品(會員帳戶顯示共13套未領取) 申請退款及退出會員,原告亦無法舉證被告所退貨之13套產 品中包含原告所交付之5套產品,即便被告因此有多領,亦 非被告的問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111年11、12月間委託原告向力匯公司繳費及領 取系爭產品,系爭產品費用每套85,880元,領取方式為被告 應先交付購買系爭商品之金錢予原告,原告付款完成後將取 得已繳費的15套系爭產品序號,原告得憑此序號向力匯公司 領取產品,原告已將被告所交付之產品費用全數付款予力匯 公司,並已取得15套A序號產品單據,原告先是陪同被告前 往公司領取其中2套產品,其後原告又交付5套,被告共領取 7套系爭產品並已食用完畢;嗣被告於000年00月間就其註冊 於力匯公司名下、剩餘13套未領取之系爭產品A序號單據申 請退款及退出會員等情,有對話紀錄、退會證明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51頁),復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6、57 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是否應返還不當得利?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 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 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 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 而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 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 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 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 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若 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 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 要旨)。
⒉原告主張其以自己所購買之B序號單據向公司領取系爭產品交 付予被告一節,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對話紀錄為證(見本 院卷第13、63頁),佐以被告領取2組產品後,尚餘13組序號 產品未領取等情,亦為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是 被告所購買之產品序號並未因原告交付5組系爭產品而減少 ,從而原告前揭主張,應屬可採。然原告係受被告之託得憑 被告所購買之A序號單據向力匯公司領取產品,若被告自原 告處所受領之產品,係原告依被告所購買之A序號單據領取 ,因兩造存有委任債權關係,固有法律上原因;然就原告以 自己購買之B序號單據領取產品並交付被告部分,原告主觀 上係先行墊付,被告應日後返還同類商品或給付原告價款, 顯非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 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亦非被告委任範圍,自 無法律上原因。因此,原告自行墊付款項購買系爭產品交付 予被告,在被告所屬公司會員帳號A序號套數未減少情形(仍 為13組)下,並額外受領同種類5組系爭產品並已食用完畢, 依權益歸屬觀點,應由被告負擔5組系爭產品之費用,被告 因原告墊付費用,受有5組系爭產品免予付款之債務消滅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取得之利益,欠缺權益歸屬之 正當性,依前揭說明,自可成立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自屬有據。 ㈢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 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自原告交付受領之5組系爭產品既已食用完畢,且其自陳已 向力匯公司就剩餘未領之系爭產品全數辦理退款及退出會員 手續,依其情形已不能返還同種類之系爭產品予原告,自應 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償還其價額即429,400元(計算式:8 5,880元×5套=429,400元)予原告。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429,40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9,



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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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