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25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複 代理人 連國棟
被 告 黃泓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6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16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30日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 因倒車未依規定,致不慎擦撞由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林珮瑜駕 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08,902元(含零件費用87,408元、工資費用21,494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8,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違規停車在劃紅線處,我當時讓客人下 車後,倒車才去撞到對方車輛,我沒有肇事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設有禁止臨 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紅實線,設於路側, 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11 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定第149條第 1項第1款第5點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影本、汽車險理賠申 請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損車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17至2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 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3至63頁)。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 查,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係臨時停車在彰化 縣○○市○○○路000號前,該處畫有紅實線,而被告於警詢自承 :我駕車在崙平南路直行,逆向停等,讓後座乘客下車,未 注意左側另一部自小客車,造成擦撞車禍等語(本院卷第47 頁),對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卷第57頁上方照片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本院卷第57頁下方照片),可徵被 告不僅逆向,且在禁止臨時停車處臨時停車後,於倒車時, 未注意與系爭車輛之間距,因而使其駕駛之肇事車輛與系爭 車輛左前車頭處發生擦撞,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實難認為無過失,其上開辯解,難以採信。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規倒車之過失行為,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08,902 元(含零件費用87,408元、工資費用21,494元),有上開估 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又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 年4月30日止,已逾5年,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零件部分經扣 除折舊後為8,741元(計算式:87,408×1/10=8,741,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21,494元,合計 為30,235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設有禁止臨 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紅實線,設於路側, 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定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點 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違規臨時停車於畫有紅實線處所 以致肇事,堪認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依前開說明,有 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 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 21,165元(計算式:30,235×70%=21,165,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 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8日( 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