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238號
原 告 蔡子鵬
被 告 永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 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 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8條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 ,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有數 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 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同法第84條2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 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無限公司之清算規定,為有限公 司所準用(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查永利有限公司(下稱永 利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1年5月30日以府建商字第09 112475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臺北市政府113年1月29日 府產業商字第11345699110號函及其附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3 至43頁),是依前開規定,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 未解散,然永利有限公司並未選任清算人,迄今亦未向法院 陳報清算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月10日北院英民科 祥字第1130000707號函可憑((下稱臺北地院函,見本院卷第 29頁),依上開規定,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依據臺 北市政府上開函釋檢附之永利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 程等資料,永利公司股東有梁孔憲靜、吳麗紅、黃湯慕媖等 人(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惟梁孔憲靜、黃湯慕媖,已分別 於66年11月5日、98年11月2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 院卷第57、59頁),故本件即應以永利公司現存股東吳麗紅 為清算人,並於清算目的範圍內,對外代表永利公司。另依 原告所提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永利公司仍為
前開不動產之抵押權人,顯見永利公司之財產尚未清算完畢 ,其法人格仍存續,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被告永利公 司之清算人吳麗紅為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二、原告主張:原告現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同段3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系爭土地及建物於68年9月10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 詳如附表抵押權登記內容欄所載,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 爭債權自清償日期即69年8月16日起算,系爭債權已罹於15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又未於消滅時效完成5年內實行系爭抵 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另系爭抵押權 既已消滅,但其等設定登記未經塗銷,對於原告之所有權行 使自有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 政府函、臺北地院函、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該當事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 在,而以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本件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經被告當庭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本院 卷第115頁),本院即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 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 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命被 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 ,性質上不宜假執行,自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
七、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敗訴人之行 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1條第1、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
堪認原告提起本訴,非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命勝訴 之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欄
編號 坐落之 不動產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68年。 字號:彰和字第005806號。 登記日期:民國68年9月10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永利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新臺幣300,000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68年8月16日至民國69年8月1 6日。 清償日期:民國69年8月16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蔡炳榮。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068彰和字第000782號。 設定義務人:蔡炳榮。 共同擔保地號:和南段253。 共同擔保建號:和南段35。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 彰化縣○○鎮○○段00○號建物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68年。 字號:彰和字第005806號。 登記日期:民國68年9月10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永利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新臺幣300,000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68年8月16日至民國69年8月1 6日。 清償日期:民國69年8月16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蔡炳榮。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068彰和字第000782號。 設定義務人:蔡炳榮。 共同擔保地號:和南段253。 共同擔保建號:和南段35。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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