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3年度,215號
CHEV,113,彰簡,215,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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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21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黃松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301元,及其中新臺幣145,400元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3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依約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 高為年利率15%)計算利息,惟被告截至112年10月22日止, 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5,400元、利息6,901元共152,30 1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陳述大致如下:已與 原告和解談妥分期方案18期,每月償還8,500元等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雖具 狀聲明已與原告達成和解,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



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及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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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