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210號
原 告 中信國際財富有限公司(原名:裕鑫國際理財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祥
訴訟代理人 方昱勝
被 告 謝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6日簽訂金融業務申請委任 契約書(下稱委任契約書)、申辦切結書(下稱切結書), 約定被告在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70萬元之範圍內 ,委由原告協助被告辦理申請金融借貸事務。詎原告依約協 助被告辦理申請貸款事務時,被告卻自行向裕富數位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申辦貸款,並於經裕富公司核 貸及撥款後,即未再配合原告辦理申請貸款事宜,因此,原 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及委任契約書第2條、第3條第 1項、第2項、第4條第1項、第5條第3項、切結書第1條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10萬5,000元、金融諮詢費與資 料處理費1萬5,000元等共計1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抗辯:被告因急需資金週轉,才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書 、切結書,然委任契約書、切結書之委任期間不明,且禁止 被告於合約期間內自行或再委由第三方辦理貸款,形同使被 告喪失自行辦理貸款之權利,原告亦未提供審閱委任契約書 、切結書之期間,況且原告僅能為被告申辦貸款35萬元,已 不符被告之資金需求,且經扣除服務報酬、金融諮詢費與資 料處理費後,被告僅能拿到27、28萬元,與被告自行向裕富 公司申請貸款35萬元,實際上可取得33萬2,500元之金額差 異甚大,可見屬於定型化契約之委任契約書、切結書對被告 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條、民法第247 條之1之規定,應均屬無效;又被告已多次向原告表示不要 辦理借貸而合法解除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且原告並未達成兩 造間所約定之申請貸款額度,亦未提供任何諮詢與服務而因
此支出必要費用,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10萬5, 000元、金融諮詢費與資料處理費1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 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 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 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為消費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依公司基本資料、委 任契約書所示(見雄簡卷第15至21、91頁),屬仲介服務 業之原告是為亟需金錢使用之被告提供貸款管道及代辦貸 款之服務,可見原告是以受任提供代辦貸款服務為營業, 應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而被告 既是基於取得貸款使用之消費目的而委由原告申辦貸款, 而未再將原告所提供之代辦貸款服務用於生產,則應屬消 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消費者,故分屬企業經營者 與消費者之兩造因所簽訂之委任契約書、切結書發生爭執 ,自屬因消費關係而涉訟。因此,本件應有消費者保護法 之適用,此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109年1月8日院臺消保 字第1090160594號函:「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規定 ,以提供商品或服務為營業者,為企業經營者。坊間公司 以提供民眾代辦貸款服務為其營業項目,即企業經營者, 就該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觀之(見本院卷第301頁),亦可獲得相同之結論。(二)原告依委任契約書第2條、第3條第1項、第2項、第4條第1 項、第5條第3項、切結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 務報酬10萬5,000元、金融諮詢費與資料處理費1萬5,000 元,有無理由?
1、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 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 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 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 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 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 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 護法第2條第7款、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 合理審閱期間規定之立法意旨,是為避免消費者在匆忙急 迫無心理準備之狀況下,未能詳細檢視契約內容及相關權 利義務即冒然簽立契約,而受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拘束,故
合理審閱期間之長短,應視個案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 、數量、複雜度等情事具體認定。
2、依兩造之LINE紀錄、委任契約書、切結書所示(見雄簡卷 第15至21、25頁;本院卷第85至101頁),原告是於112年 7月6日以網際網路方式將委任契約書、切結書之電子檔網 頁寄送至被告之電子郵件信箱,再於LINE中教導被告如何 勾選、填寫及簽立署名,嗣被告於網際網路在委任契約書 、切結書上勾選、填寫相關內容及簽立其署名完畢後,即 於同日在該網頁按下確認選項以網際網路方式將委任契約 書、切結書送出予原告;而觀之原告所列印、具被告署名 之委任契約書、切結書(見雄簡卷第15至21、25頁),其 上絕大部分為電腦打字文字,且以網頁呈現固定內容之委 任契約書、切結書(見本院卷第87至103頁)亦非屬於消 費者之被告所得各別協商修改,顯見委任契約書、切結書 是由屬於企業經營者之原告單方欲先擬定,以用於與多數 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核屬定型化契約,則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應提供被告30日以 內之合理審閱期間,供被告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3、委任契約書、切結書上固未記載審閱期間之天數(見雄簡 卷第15至21、25頁),然原告既是受被告委任提供代辦貸 款服務,則本院參酌與前揭服務相似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 處所製作之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彙整表:「個人網路銀行 業務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 範本之審閱期間至少為5日」後,認審閱委任契約書、切 結書上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合理期間亦應至少為5日;惟依 前所述,被告卻是於112年7月6日以網際網路方式接收原 告所寄送之委任契約書、切結書電子檔網頁後,即於同日 在該網頁按下確認選項將填寫完畢之委任契約書、切結書 送出予原告,顯見原告並未給予被告至少5日之期間以審 閱委任契約書、切結書上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而已違反消 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既已主張委任 契約書、切結書上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得構成其與原告間 之契約內容(見本院卷第296頁),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 1條之1第3項之規定,委任契約書、切結書上之全部定型 化契約條款自不應成為兩造間之契約內容。故原告依委任 契約書第2條、第3條第1項、第2項、第4條第1項、第5條 第3項、切結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10萬 5,000元、金融諮詢費與資料處理費1萬5,000元,並非有 據。
4、雖委任契約書記載「雙方就本契約所約定之事項皆經逐條
詳實討論、審閱、充分了解並同意確實履行,亦有充足之 時間完全了解各項約定之內容及其效力」(見雄簡卷第21 頁),及切結書記載「以上切結內容經甲方(按:即被告 )詳細閱讀且充分了解」(見雄簡卷第25頁),然依前所 述,原告並未於被告簽訂委任契約書、切結書前給予被告 至少5日之期間審閱委任契約書、切結書上之定型化契約 條款,可見前揭記載應屬原告以定型化契約脫免原須給予 合理審閱期間之限制,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2項 之規定,前揭記載應為無效。因此,自難僅憑前揭記載即 逕認被告已審閱了解委任契約書、切結書上之全部條款內 容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金融諮詢 費與資料處理費1萬5,000元,有無理由? 1、按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 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 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 契約;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將消費 者依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之資訊以清楚 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通訊交易之消費者 ,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 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 ;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1項7 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1項7日期間起算,已逾 4個月者,解除權消滅;消費者於第1項及第3項所定期間 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消費者保 護法第2條第10款、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以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其立法目的乃基於表示慎 重及保存證據,以確認有無該法律行為及其內容如何,並 非強制消費者就解除契約方式有所限制,且於網際網路通 訊交易情形,消費者以電子方式向企業經營者表明解除契 約之旨,可於事後確認有無該法律行為及其內容為何,難 謂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相違(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 結果參照)。
2、兩造是以網際網路方式簽訂委任契約書、切結書一節,業 如前述,核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之通訊交易;又 因委任契約書、切結書上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第1項 第3款所規定應記載之「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
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等相關資訊(見雄簡卷第 15至21、25頁),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 ,被告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7日猶豫期間應自原 告確實提供前揭資訊之次日起算;但經本院核閱全卷後, 並未見原告曾提供前揭資訊予被告,則自無從開始起算7 日之猶豫期間。
3、依兩造之LINE紀錄(見本院卷第173、201、203頁),被 告已於112年7月12日以LINE方式向原告通知「我想退件, 自然人憑證何時寄還給我?…我已經有資金,不想辦理借 款也不行嗎?」,以示解除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而此既與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以書面(按:依前揭說 明,含電子方式)通知方式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則自 應認兩造間屬於通訊交易之委任契約已於尚無從開始起算 7日猶豫期間之112年7月12日發生解除契約效力而溯及歸 於消滅,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 告亦無須對原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故原告依民法第54 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金融諮詢費與資料處理費 1萬5,000元,同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及委任契約書第 2條、第3條第1項、第2項、第4條第1項、第5條第3項、切結 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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