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3年度,150號
CHEV,113,彰簡,150,2024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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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150號
原 告 吳美香
訴訟代理人 汪銀杏
被 告 劉濬洋

訴訟代理人 韓瑞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 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凌晨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241號前時,適被害人汪夆城坐於 車道上,被告所駕車輛未能即時煞避,致汪夆城遭當場遭 受撞擊並受有頭部及軀幹四肢多處鈍性傷、顱骨粉碎性骨 折併腦組織脫疝,全身多重骨折等傷勢,嗣雖經送醫急救 ,仍因創傷性休克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二)汪夆城既因被告不法侵害而死亡,被告自應就原告即汪夆 城之母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達新 臺幣(下同)5,169,621元之損害(包含支出喪葬費用135 ,000元、扶養費用1,034,621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 ),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69,621元,及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就被告上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之事由,前已於本 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162號事件,對被告提起損害 賠償訴訟,嗣該案於112年11月29日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再經裁定駁回原告所提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準此,原告係就已有確定終局判決之同 一事件更行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非合法,且其情形無 從補正,依前揭規定,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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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