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150號
原 告 吳美香
訴訟代理人 汪銀杏
被 告 劉濬洋
訴訟代理人 韓瑞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茲因本件訴訟尚有下述事項有待處理,而認本件有必要命再 開辯論,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按原告之訴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 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汪夆城之母親,被告於 民國111年3月1日凌晨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中山路1段241號前時,不慎撞擊當時坐臥於車道上之汪夆 城並導致其傷重送醫不治,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5,169,621元之本息等情,惟原告前以同一原 因事實訴請被告為相同內容之給付,嗣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 112年度彰簡字第16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顯見本件原告之訴,其訴訟 標的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規定已不合法。準此,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表示意見,逾期本院即依 法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