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137號
原 告 張詠婷
被 告 梁鳳娥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112年度訴字第877號),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2
年度附民字第61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85,000元之本息(見 附民字卷第5頁),嗣將之變更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33、7 5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 並依指示將款項轉出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極可能係在取得 詐欺款項,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長漢」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至000年0月間,由被告向其不知 情之友人柯淑芬借用其申設之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李長漢」 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嗣「李長漢」於取得系爭帳戶後, 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及詐欺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再由 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由被告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配 偶楊肅賀,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提領,楊肅賀再轉 交予被告收執,被告則將款項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帳 予「李長漢」,以此等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原告 因而受有180,000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以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其所涉犯罪事實已經坦承且不爭執,惟因 目前正入監服刑且經濟困窘,無力賠償原告請求,希望待被 告出監後再與原告協商分期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77號 刑事判決以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並判處其有期徒刑及併 科罰金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可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 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76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上開共同詐欺 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可認定。(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 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 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現今詐騙集 團成員分工細膩,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或假扮公職人員 行騙者、取款者,各司其職,且常為單向聯絡,俾減少為 檢警查獲之機會,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 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基於避免遭查獲等考量, 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已如前述,自屬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因此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匯入系爭帳戶之 財物損害即180,000元,即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抗辯其現於監所執行且經濟困窘,無力賠償,希 望待出獄後始為分期還款等語,然此部分抗辯不影響被告 應依上揭規定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
000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 月8日(見附民字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計算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提領人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張詠婷 「李長漢」於112年1月19日開始,以Instagram、LINE暱稱「張哲瀚」向原告佯稱伊是大陸明星,因為很愛妳要娶妳,要買房子一起住,因為辦理會員卡及生活費,必須匯錢給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9日上午10時17分、同月14日下午3時34分許,依指示各匯款90,000元至系爭帳戶。 梁鳳娥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即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0至21分 90,000元 楊肅賀 同上 112年2月15日晚間8時23至25分 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