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3年度,124號
CHEV,113,彰簡,124,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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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124號
原 告 洪尚文
被 告 吳美慧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357 -4土地,且以下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簡稱)之所有人,亦為35 9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8日委由訴外人曾國棟 在357-4、359土地之交界處上砌1.8公尺長之磚牆(即本院 卷第105頁照片所示立起鐵條之東邊紅磚範圍,下稱系爭磚 牆)、磚造門柱(即本院卷第105頁照片所示立起鐵條之西 邊紅磚範圍,下稱系爭門柱)及在357-4、357-1土地之交界 處砌2公尺長之矮牆(即本院卷第105頁照片所示立起鐵條之 北邊紅磚範圍,下稱系爭矮牆)。詎被告竟於000年0月0日 下午3時許,以右腳踢擊系爭磚牆,導致剛砌好之系爭磚牆 因水泥未乾而倒塌毀損,並有數塊磚頭掉落,且系爭門柱、 系爭矮牆亦因此鬆動,需重新施作;嗣被告更於112年3月25 日破壞坐落在359土地上、由原告祖父約於42年出資興建、 再由原告部分修砌之石牆(即本院卷第105頁照片所示系爭 磚牆下方之石造範圍,下稱系爭石牆),造成原告在精神、 心理上感到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磚牆、系爭門柱、系爭矮牆及系爭石牆之 回復原狀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慰撫金10萬元等合計 4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二、被告抗辯:
(一)就系爭磚牆、系爭門柱、系爭矮牆:被告否認為原告所有 ,且系爭磚牆、系爭門柱、系爭矮牆尚未施做完成,依民 法第508條第1項之規定,在原告受領前,系爭磚牆、系爭 門柱、系爭矮牆毀損、滅失之危險應由曾國棟負擔,故原 告並未受有損害,況且系爭磚牆是原告自行決定拆除,並 非被告所踢倒,故與被告無涉。
(二)就系爭石牆:被告否認為原告或原告祖父所出資興建;又 系爭石牆是坐落於357-1、359土地上,而357-1、359土地



分別為被告實質所有與共有(357-1土地是借名登記在被 告姪女吳宸萱名下),則被告自得基於所有權能將坐落在 357-1土地上之系爭石牆拆除,且被告主觀上是基於防衛 自身通行357-1土地之權利而才拆除359土地上之系爭石牆 ,應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另縱認被告應賠償系爭石牆 損害,亦應以系爭石牆被毀損時之價值為準,故原告請求 回復系爭石牆原狀之費用,並無理由。 
(三)就慰撫金:本件僅涉及財產法益之損害,且被告並無侵害 原告之人格法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顯 屬無據。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身為357-4土地所有人及359土地共有人之原告, 於112年1月8日雇工砌系爭磚牆、系爭門柱、系爭矮牆, 嗣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以右腳踢系爭磚牆,導 致剛砌好之系爭磚牆因水泥未乾而倒塌,並有數塊磚頭掉 落;後被告又於112年3月25日移除系爭石牆等事實,已為 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17、118頁),並有土地登記謄 本、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112偵10896卷第20、21頁;11 2核交69卷第33至43頁;本院卷第79、85、99頁),應屬 真實。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磚牆、系爭門柱、系爭矮牆及系爭石牆之回復原狀費用30 萬元、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 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之規定,應由主張因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者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查:
(1)原告已陳稱:其是委請曾國棟施做系爭磚牆、系爭門柱、 系爭矮牆,且是全部包由曾國棟負責連工帶料,其並無出



任何材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49、250、254頁),則原告 既是就系爭磚牆、系爭門柱、系爭矮牆與曾國棟成立承攬 契約,約定由曾國棟提供全部材料施做,且證人曾國棟亦 證稱:系爭磚牆、系爭門柱、系爭矮牆於112年1月8日時 尚未施做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90、291頁),可見由曾 國棟提供材料、並未施做完成之系爭磚牆、系爭門柱、系 爭矮牆之所有權於112年1月8日時仍屬於曾國棟所有,尚 未由屬承攬人之曾國棟將之交付予屬定作人之原告而由原 告取得系爭磚牆、系爭門柱、系爭矮牆之所有權,故被告 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以右腳踢系爭磚牆時,並無侵害 原告之系爭磚牆、系爭門柱、系爭矮牆所有權而致原告受 有損害。
(2)證人曾國棟已證稱:系爭磚牆遭被告踢後,因原告說有糾 紛了,就叫其將已施做之系爭磚牆全部清除,但若原告無 叫其清除已施做之系爭磚牆,而是叫其將倒塌部分砌回去 的話,其並不會再向原告多收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9 0頁),可見遭被告踢毀之系爭磚牆,原告本得依其與曾 國棟間之承攬契約,請曾國棟繼續將之施做完成而無庸額 外支出工程款,亦不會受有實際損害,但原告卻自行決定 將系爭磚牆全部拆除,則本不會受有額外支出工程款損害 之原告,自不得再要求被告賠償損害
(3)證人曾國棟雖證稱:系爭門柱在系爭磚牆遭被告踢後,因 不穩,所以有重做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但 經本院詢問「為何認為不穩」後,曾國棟即證述:要到現 場看才知道,現在看照片不準等語(見本院卷第293、294 頁),則曾國棟上開所證:系爭門柱因不穩,所以有重做 之必要等語,誠可能是曾國棟未依憑、仔細審查系爭門柱 現況所為之臆測之詞,難以遽信;何況,倘系爭門柱確因 系爭磚牆遭踢而受影響及生有危害安全疑慮,則曾國棟理 應會停下系爭門柱之施工,甚而重新施做,但曾國棟卻證 稱:系爭門柱在系爭磚牆遭被告踢時只做到一半,之後其 就照當時既有狀況繼續施做,沒有拆掉重做,也無重挖系 爭門柱下之地基等語(見本院卷第291、292頁),且系爭 門柱嗣亦確已完成,並佇立至今(見112核交69卷第23、3 3頁;本院卷第283、291頁),可見系爭門柱並無因系爭 磚牆遭被告踢而致一併受損。因此,堪認原告並無受有系 爭門柱之損害。
(4)證人曾國棟已證稱:系爭矮牆在系爭磚牆遭被告踢後,並 無拆掉重做,也無重做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91至293 頁),足見系爭矮牆並無因系爭磚牆遭被告踢而連帶受損



。   
(5)原告雖主張:系爭石牆是其祖父約於42年出資興建,其祖 父有6個小孩,後來其就向祖父之後代收購系爭石牆所坐 落之土地持分,之後其並有修砌部分系爭石牆,所以其具 系爭石牆之單獨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52、276頁), 並提出土地複丈圖、地籍圖、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等 證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65、267、281、283頁),然已為 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53、276頁);又原告所提出之 上開證據只能佐證分割前357土地、357-1至357-4土地之 分割與合併情形、358-2土地之所有人為原告及358-2土地 上亦有石牆而已,並無從證明系爭石牆就是原告或原告祖 父所出資興建;再者,系爭石牆是屬地上物,而非土地, 並非一定就是斯時土地所有人所出資興建,亦無從只因受 讓土地應有部分即當然取得系爭石牆之所有權,況且,依 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見本院卷 第81、83、159、161、165、173至179、187頁),系爭石 牆所坐落之84年10月4日分割前357土地尚有非洪姓之共有 人林石生、葉寅桐、陳炳祥張文龍廖木桂藍明珠何顏高萬得耿正秀、李天助江松喜楊樹旺,而所 坐落之359土地於76、78年間亦有非洪姓之共有人何顏高萬得江松喜,故尚難僅因系爭石牆所坐落之分割前35 7土地、359土地曾為原告之洪姓祖先所共有,即遽認系爭 石牆必為原告之祖父所出資興建;此外,原告並無再提出 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系爭石牆為其或其祖父所出資興建或其 確已受讓而取得系爭石牆之所有權等節。因此,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3月25日移除系爭石牆之行為,已侵害其於 系爭石牆之所有權而致其受有系爭石牆損害等語(見本院 卷第10頁),不足採信。
(6)綜上,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於系爭磚牆、系爭門柱、系爭矮 牆、系爭石牆之所有權及因此致原告受有實際損害,故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磚 牆、系爭門柱、系爭矮牆及系爭石牆之回復原狀費用30萬 元(見本院卷第10、249頁),並非有據。 (7)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 如是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



楚,亦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精神上慰撫金。依前所述,被 告所毀損、移除者僅為系爭磚牆、系爭石牆,且並無致系 爭門柱、系爭矮牆受損,可見被告僅侵害財產法益,而非 人格法益,故依前揭說明,縱使原告因此煩憂苦惱,亦不 生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問題。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 撫金10萬元(見本院卷第249頁),顯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4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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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