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3年度,112號
CHEV,113,彰簡,112,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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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112號
原 告 古佳慶
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躍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98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6,98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友人,後有交往關係,被告於民國000年0 0月間,為購買手機,而以自身尚有學貸而無法辦理分期付 款等因素,向原告請求以原告名義協助辦理分期付款,並向 原告借款繳付分期款項,合計51,050元;被告並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請原告代繳費用, 合計31,856元;被告又於110年12月起至000年00月間,陸續 向被告借款合計64,075元,由原告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原告多次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被告均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98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核屬有據。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981元, 及自113年1月22日(本院卷第2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10年12月21日 2,365元 2 110年12月22日 1,981元 3 110年12月23日 2,365元、 4,528元 4 111年3月29日 2,365元 5 111年4月3日 993元、 2,078元 6 111年4月9日 9,970元 7 111年5月8日 3,225元 8 111年7月13日 1,986元 合計 31,856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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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