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10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佳宏
被 告 林奕妘即泳寓企業社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3,69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0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3,6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資金周轉之需,於民國109年7月31日與原 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範圍內,授信期間 自109年7月3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自借款日起,前12個 月於每月31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155%機動計息(目前2.75%),並約定 如未依約履行因本項授信所負之新臺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僅繳納本息 至112年10月31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積欠223,69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 萬3,695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7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1,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提出授信契約書、聲明書、授信動撥申 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為證,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督促程序費1,000元,惟此部分未見 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不 予准許。
五、綜上所示,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 3,695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7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