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20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陶念湘
被 告 劉國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9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5元,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49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7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彰化縣伸港鄉 伸港國中門口停車場,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柯盛宗 停放在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411元 (包含零件費用11,870元、工資費用2,449元、烤漆費用11, 092元),原告業已依約賠付,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5,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天我到現場停車時,只有我一輛車,我要取車 時,我車右邊有一輛車靠的很近,我認為我沒有撞到系爭車 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 照片、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交 通事故資料(本院卷第101至113頁)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沒有撞到系爭車輛等語,惟審視肇
事車輛照片,肇事車輛右側車身有銀色擦痕(本院卷第113 頁),與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之顏色、於系爭車 輛左側行駛之可能碰撞部位,均屬相符(本院卷第105、107 頁);且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我是倒車入庫停好,我的車跟 對方的車後面是圍牆,我們的車頭是朝同一個方向等語(本 院卷第127、128頁),因該停車處後方是圍牆,可知系爭車 輛與肇事車輛均係以倒車入庫之方式停車,參以系爭車輛受 損部位在左前車頭,與肇事車輛右側車身受損,足認係肇事 車輛在離開時碰撞系爭車輛,殊無可能為系爭車輛在倒車入 庫時,以左前車頭碰撞肇事車輛右側車身,綜上,足使本院 認係因被告駕駛之過失而致生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即屬有據。
㈡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 5,411元(包含零件費用11,870元、工資費用2,449元、烤漆 費用11,092元),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而系爭 車輛於000年00月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 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2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7月27日, 系爭車輛已使用8月,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8,950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2,449元、烤漆費 用11,092元,合計為22,491元。
四、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2,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0日(本院 卷第7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85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870×0.369×(8/12)=2,920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870-2,920=8,950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