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18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周賜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8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㈠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原告承保如附表一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修 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 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 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條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亦同此旨)。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自用大貨車變換車道不當,訴外人李珮芝駕駛系爭車輛 亦變換車道不當所致,本院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
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事故應 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 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為新臺 幣(下同)7,983元(計算式:15,966×0.5=7,98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之規定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00元應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附表一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AYU-2787 107年6月15日 111年4月29日 5年 3年11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新臺幣)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新臺幣) (A) 估價單所載工資及烤漆合計費用(新臺幣)(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新臺幣)(A+B) 原告保車駕駛 0元 0元 15,966元 15,966元 李珮芝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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