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156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陳清中
被 告 鉅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燕
訴訟代理人 唐肇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法定代理人固 於言詞辯論期日前1日即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來電陳稱被 告訴訟代理人因病就醫而無法到庭,其本人對案情不清楚, 請求准予請假改期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89頁),復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被告訴訟代 理人就醫紀錄數紙為憑,惟被告法定代理人既得以電話通知 本院上情,堪認其應未達無法辦理委任訴訟代理人,亦未達 無法親自出庭之程度。且被告迄未提出可資證明其有民事訴 訟法第159條所規定之重大理由,則其前揭所稱情節,尚非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或得變更、延展期日之重 大理由,應可認定。從而,本件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 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 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37條第1項已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經本院於113年4
月18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5月2日宣判,然被告 遲至同年5月1日始以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 聲請法官迴避,審酌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應考量當事人程 序及實體間之平衡,而以儘速終結為主,且本院先前向被告 送達本件113年4月18日庭期通知書時,同時告知被告應於文 到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到院,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3頁),因此被告不僅得於言詞辯論前提出書狀陳述意 見,亦得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說明,足認已賦予被告充分陳 述之機會,但被告卻遲至言詞辯論後且本件即將宣判前始具 狀聲請法官迴避,已足認有意圖延滯訴訟之情形。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程序應無庸因被告 聲請法官迴避而暫予停止;至被告所為上開法官迴避之聲請 ,則由本院另行分案處理,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電信設備使用(HN帳號:0000 0000),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惟至112 年5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37,820元,爰依法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 本件債務尚有爭執等語(被告未為任何聲明)。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單、被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證件及健保卡影本、 電子發票、繳費通知、電子郵件通知及催收整合查詢資料等 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僅提出異議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爭執等語,未 見理由說明,亦未提出任何事證,是被告空言抗辯,尚不足 採。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電信服務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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