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13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語彤
複代理人 林志霆
被 告 張淯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 256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其聲明變更 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08頁),並更正被告之姓名 (見本院卷第81頁),經核均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撞擊原告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歐 陽劭旻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並致該車受損。
(二)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483 元(包含鈑金7,400元、烤漆14,050元及零件8,033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給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 位權,經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2,2
5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2,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惟原告請求修復 費用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乙情,業據其提出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警 方交通事故卷宗查明屬實,且未見被告對此有何爭執,此 部分主張堪信屬實,是依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另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此有理賠計算書及發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9、27頁),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規定,得代位訴外人歐陽劭旻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二)關於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可歸責於被告所生損害, 已支出修復費用29,483元,其中包含鈑金7,400元、烤漆1 4,050元及零件8,03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27頁),經核其 損害項目與警方交通事故卷宗所附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顯示 損壞部位大致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信。至被告 雖辯稱原告所稱維修金額過高等情,惟未能具體指出金額 有何不當,且汽車修理廠間所提供服務品質、技術及零件 價值本即有所差異,縱有其他修理廠可提供較低廉之修理 價格,亦屬市場競爭之結果,此部分亦涉及修理之內容與 品質,不能一概而論,如未明顯逾越合理範疇,自仍屬必 要費用而得為請求,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稱維俢費 用有明顯逾越合理範疇之情形,自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故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⒉又零件支出乃以新品換舊品,依前揭說明即應予折舊。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10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 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事故 發生時即111年12月15日,已使用5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0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 加計鈑金7,400元、烤漆14,050元,其總額應為22,254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計22,254元,即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2,25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 見本院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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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33×0.369=2,964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33-2,964=5,069第2年折舊值 5,069×0.369=1,870第2年折舊後價值 5,069-1,870=3,199第3年折舊值 3,199×0.369=1,18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99-1,180=2,019第4年折舊值 2,019×0.369=745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19-745=1,274第5年折舊值 1,274×0.369=470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74-470=804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804-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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