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2年度,765號
CHEV,112,彰簡,765,202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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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765號
原 告 吳浤景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馮啟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55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11,89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均 為民國111年12月1日、到期日均為112年3月1日,面額均為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11紙,合計110萬元之本票(以 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 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755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惟原告根本不認識被告及訴外人周坤瑞 ,也沒有使用票據的習慣,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且原告更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遭偽造,原告自 無庸負發票人責任,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出答辯書狀略 為:原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因被告友人即訴外人周坤瑞於000 年0月間前來向被告表示要借款110萬元,兩人便於112年2月 初在被告家中由被告拿現金110萬元給周坤瑞周坤瑞表示 會儘快還款,並拿出系爭本票予被告供作擔保,惟周坤瑞借 款後,經被告數次催討,均未返還借款,被告只好將系爭本 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以滿足被告之債權。系爭本票上有原 告的簽名及指印,且係周坤瑞轉讓交付予被告,是兩造並非 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自不得以其不識被告且與被告間無債 權債務之基礎原因事實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又票據行為為 不要因行為,被告就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並不負舉證



之責,除原告能舉證證明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或詐 欺外,原告仍應依票上文義負責,而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 他人所偽造,是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存 在,顯有爭執,而系爭本票既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 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 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票字第175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上 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無訛,亦為被告所是認,則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實。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 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 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號判 決要旨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 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 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又偽造他人簽名為發票行為 ,即屬票據之偽造。被偽造簽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 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 以對抗一切執票人。
 ㈣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係他人偽造 ,原告並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捺指印等語,是依前揭舉責 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吳浤景」 簽名及指印之真正,或原告曾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或表 面上有足以使第三人確信原告曾以代理權授予他人簽發系爭 本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被告除於答辯狀 稱自周坤瑞處取得系爭本票外,並未就是否親眼見到系爭本



票是由原告所簽發、按捺指印、或授權他人簽發、或表面上 有足以使第三人確信原告曾以代理權授予他人簽發系爭本票 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據,復未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以證 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顯未盡舉證之責,則系爭本票上 載「吳浤景」之簽名及指印是否確由原告所為,即屬有疑。 又觀諸系爭本票上「吳浤景」、「住址」、「壹拾萬元整」 等文字之筆跡,與原告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親自 書寫20次「吳浤景」、「住址」、「壹拾萬元整」等文字, 經以肉眼比對,無論外形、筆順之連續、筆劃轉彎之角度等 ,均明顯不相同,尤其系爭本票上「吳」字中之「ㄣ」部分 ,類似「天」字寫法,明顯與上開供核對文件筆書寫類似「 ㄣ」之方式書寫方式迥異;而「景」字中「京」部分,核與 上開供核對文件簡略書寫為一筆劃之方式不同;兩者並不相 似,尚難認定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再系爭本票上雖捺 有指印,然經原告否認為其所按壓,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係原告所為,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載「吳浤景」之 簽名、指印均非其所為,應屬可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對原告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之事由提出書狀作何 答辯或陳述,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即無從令原告依 系爭本票之票據文義負責。從而,原告據此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金額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洵屬有據。
 ㈤至被告辯稱係因周坤瑞向其借款,而取得系爭本票云云,然 票據偽造之抗辯,為物的抗辯,得以之對抗一切執票人,縱 使被告無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票據者,亦不得對被偽造人 原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而仍負有票據真正之舉證責任,故 其所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 認被告就其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 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吳浤景 111年12月1日 10萬元 112年3月1日 00000000 2 吳浤景 111年12月1日 10萬元 112年3月1日 00000000 3 吳浤景 111年12月1日 10萬元 112年3月1日 00000000 4 吳浤景 111年12月1日 10萬元 112年3月1日 00000000 5 吳浤景 111年12月1日 10萬元 112年3月1日 00000000 6 吳浤景 111年12月1日 10萬元 112年3月1日 00000000 7 吳浤景 111年12月1日 10萬元 112年3月1日 00000000 8 吳浤景 111年12月1日 10萬元 112年3月1日 00000000 9 吳浤景 111年12月1日 10萬元 112年3月1日 00000000 10 吳浤景 111年12月1日 10萬元 112年3月1日 00000000 11 吳浤景 111年12月1日 10萬元 112年3月1日 00000000 備註: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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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