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2年度,583號
CHEV,112,彰簡,583,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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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583號
原 告 賴冠霖
被 告 林芸妃
顏旭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法定遲延利息除外)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甲○○、丙○○合意以如本院卷一第105至111、11 9、121頁所示之報價單、圖示與附件(下稱報價單、圖示 、附件)為承攬契約內容,並約定由原告向被告甲○○、丙 ○○承攬位於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房屋 )2、3樓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且工程款為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嗣被告甲○○於民國111年8月8、9日分 別匯款10萬元、5萬元等合計15萬元之工程款給原告,而 被告丙○○亦會與原告討論系爭工程細節及指揮原告施工。 又原告於111年7月28日即進場施做系爭工程,但嗣原告於 111年8月29日備妥材料擬進場繼續施做系爭工程時,被告 甲○○之代理人即弟弟卻禁止原告進入房屋施工而對原告終 止契約,然因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75%,且已備妥系爭 工程所需之材料而支出費用,故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 11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丙○○連帶給付剩餘之系 爭工程工程款35萬元。
(二)原告於施做系爭工程期間,被告甲○○、丙○○另追加委由原 告拆除房屋2樓主臥室內之舊假樑及在拆除舊假樑之位置 以木板貼平(下稱假樑工程)及施做如本院卷一第139頁 加減單(下稱加減單)項次2所示之「進場施工他方工程 廢料代清(系統及回填)」工項(下稱代清運工項),詎 原告於施做完成假樑工程及代清運工項後提出加減單,請 求被告甲○○、丙○○給付假樑工程工程款9,000元及代清運



工項工程款8,000元等共計1萬7,000元時,被告甲○○、丙○ ○卻拒絕給付,故原告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 ○○、丙○○連帶給付假樑工程及代清運工項工程款共計1萬7 ,000元。
(三)被告甲○○之代理人即弟弟於111年8月29日禁止原告進入房 屋施工後,被告甲○○、丙○○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將原 告所有且放置在房屋前之鋁製超厚梯2座、工作使用台2座 、中型強力吸塵器1座、伸縮切斷機1座、5加侖強力膠1桶 、如本院卷二第101頁所示之合板兩側貼皮至緩腳鍊等材 料(下稱系爭器具)予以清運、丟棄,導致原告受有系爭 器具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丙○○連帶賠償系爭器具損 害6萬3,307元。
(四)並聲明: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43萬307元(即 :35萬元+1萬7,000元+6萬3,307元=43萬30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丙○○抗辯:
(一)原告招攬系爭工程時,皆由被告甲○○與原告商談及委由原 告施作,與被告丙○○無涉。又原告假冒為森泰裝潢有限公 司(下稱森泰公司)之負責人,致被告甲○○誤認原告乃具 一定規模之專業裝潢業者,遂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故被 告甲○○欲達成系爭工程意思合致之對象為森泰公司,然森 泰公司既已不存在,系爭工程自無承攬人,亦無承攬契約 存在。另縱認原告與被告甲○○間存有承攬契約,然原告誆 稱其為森泰公司之負責人,導致被告甲○○誤認原告乃具一 定規模之專業裝潢業者而陷於錯誤,才因此與原告成立承 攬契約,故被告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委 由原告承攬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甲○○請 求給付系爭工程之剩餘工程款35萬元。
(二)原告於111年8月8日進場施工後,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品質 與約定品質差距甚大,且迄至111年8月29日,原告仍未組 裝3樓書房之矮櫃1只、3樓小孩房之上下床台、2樓主臥室 之矮櫃2只、於3樓書房及3樓小孩房之整個舊木質地板面 積上鋪設新木質地板,亦尚未進行油漆3樓書房、3樓小孩 房、2樓主臥室與原告因施做工程所損傷之房屋範圍(下 稱油漆工程),已違反3個星期施工期限之約定,被告甲○ ○乃於111年8月29日依民法第511條前段之規定,終止被告 甲○○與原告間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又原告已完成之系爭 工程價值未逾15萬元,且已施做之衣櫃、收納櫃與書桌



眾多瑕疵,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甲○○請求給付系爭工程 之剩餘工程款35萬元。
(三)被告丙○○並無與原告合意約定施做假樑工程及代清運工項 。又被告甲○○雖有委由原告施做假樑工程,但假樑工程本 就是屬系爭工程之工程範圍而已包含在系爭工程工程款50 萬元內,並非追加工程,而原告所施做之假樑工程亦有瑕 疵,且被告甲○○也無委由原告清運其他工程人員所生之廢 棄物而與原告約定代清運工項,故原告提出片面製作、未 經被告甲○○、丙○○簽認之加減單,請求被告甲○○、丙○○連 帶給付假樑工程及代清運工項工程款共計1萬7,000元,顯 無理由。
(四)原告進場施工時有搬運機具、材料等行為,卻未對房屋進 行適當防護,導致房屋布滿塵埃及木屑、3樓紫檀木地板 遭摩擦刮損及有污漬,被告甲○○只好委由鴻霖實業有限公 司進行清潔及委由少年十居家美化工程有限公司加鋪卡扣 地板,因而支出清潔費3萬8,000元,地板費用2萬9,400元 ,故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應對被告甲○○負賠 償6萬7,400元(即:3萬8,000元+2萬9,400元=6萬7,400元 )之加害給付責任,因此,被告甲○○以之抵銷原告所請求 之工程款。
(五)被告丙○○並未參與清運系爭器具之行為。又原告於111年8 月29日放置系爭器具在房屋前,不僅妨害出入,更因原告 未將系爭器具加以固定而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所以被告 甲○○乃通知原告限期取回,但原告卻置之不理,被告甲○○ 才只好於111年9月8日請彰化市清潔隊人員清運系爭器具 ,故原告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且應扣除折舊。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77至279頁):(一)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報價單(報價單上有「森泰公司 ,裝潢部:乙○○」之內容,然原告未曾經營過森泰公司, 且森泰公司於111年7月11日前即已不存在)與所附之附件 (見本院卷一第121頁)予被告甲○○,嗣原告與被告甲○○ 乃合意以報價單、圖示與附件(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11、 119、121頁)為原告、被告甲○○間之承攬契約內容,並同 意由原告向被告甲○○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內容包含: 「就房屋3樓,拆除、清運3樓書房之矮櫃1座、中島與2面 台面、3樓小孩房之舊衣櫃,施做3樓書房之新矮櫃1只, 依圖示(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11頁)施做3樓小孩房之新



衣櫃、新收納櫃、新書桌、新上下床台;就房屋2樓,施 做2樓主臥室之新矮櫃2只;油漆工程;拆除3樓書房及3樓 小孩房中原舊櫃體所坐落之舊木質地板範圍、以夾板整平 原舊櫃體所坐落之地板範圍,及於3樓書房及3樓小孩房之 整個舊木質地板面積上鋪設新木質地板,且所應鋪設之新 木質地板面積就如本院卷一第121頁所示之3樓書房4坪與3 樓小孩房5坪」;並約定工程款為50萬元。
(二)原告於111年7月28日進場,並先施做系爭工程中之拆除工 項,而被告甲○○則於111年8月8、9日分別匯款10萬元、5 萬元等合計15萬元予原告,以作為系爭工程之定金。(三)於111年8月29日前,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拆除、清運 3樓書房之矮櫃1座、中島與2面台面、3樓小孩房之舊衣櫃 ,施做如本院卷二第201至209頁照片所示之新衣櫃、新收 納櫃與新書桌,拆除3樓書房及3樓小孩房中原本舊櫃體所 坐落之舊木質地板範圍,已以夾板整平原舊櫃體所坐落之 地板範圍」;而尚未組裝3樓書房之新矮櫃1只、3樓小孩 房之新上下床台、2樓主臥室之新矮櫃2只,亦尚未於3樓 書房及3樓小孩房之整個舊木質地板面積上鋪設新木質地 板,及未進行油漆工程。又原告於111年8月29日前已另完 成假樑工程。
(四)被告甲○○之代理人即弟弟於111年8月29日,在房屋前告知 原告「被告甲○○拒絕原告及原告工人進入房屋內施工,並 請原告將房屋內之工具搬運走」,而已對原告生民法第51 1條前段規定之終止效力,原告遂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器具 搬運至房屋1樓前。
(五)被告甲○○於111年8月31日以如本院卷二第269頁所示之LIN E訊息通知原告於111年9月1日前移走放置在房屋前之系爭 器具、於111年9月2日以如本院卷一第399頁所示之LINE訊 息通知原告於111年9月5日前移走放置在房屋前之系爭器 具,但因原告並未於111年9月1、5日取回系爭器具,被告 甲○○乃再於111年9月6、7日以如本院卷一第403至407頁所 示之LINE訊息通知原告搬運系爭器具,但原告仍未移走系 爭器具,被告甲○○遂於111年9月8日在南瑤里里長石佳正 及警員到場見證下,委由彰化市清潔隊人員將系爭器具予 以清運、丟棄。
(六)被告甲○○委由林俊雄律師撰寫如本院卷一第25至29頁所示 之111年9月2日中法啟俊第692號律師函,並於111年9月5 日以LINE傳送、通知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99、401頁), 再次重申與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且原告於111年9月12 日收受該律師函。




(七)本院卷一第279至407、413、414頁、本院卷二第269頁為 原告與被告甲○○間之LINE紀錄。
(八)如本院卷二第31頁所示之錄音譯文為原告與到場協助清運 之警員的錄音內容;如本院卷二第33至41頁所示之錄音譯 文為原告工人與被告丙○○之錄音內容;如本院卷二第43至 77頁所示之錄音譯文為原告與被告丙○○之錄音內容。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279、280頁):(一)原告是否有與被告丙○○就系爭工程與假樑工程成立承攬契 約?
(二)被告甲○○、丙○○抗辯因原告出具之報價單上是記載「森泰 公司,裝潢部:乙○○」,而誤以為是與森泰公司成立承攬 契約而陷於錯誤,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 權,有無理由?
(三)假樑工程是否已包含在原告與被告甲○○所合意約定之報價 單工程範圍及工程款50萬元內?
(四)原告至111年8月29日,就系爭工程之施作進度為何?  (五)原告是否有與被告甲○○、丙○○合意約定代清運工項與工程 款8,000元?
(六)被告丙○○是否有參與被告甲○○所為之清運、丟棄原告所有 系爭器具之行為?
(七)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11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甲○○ 、丙○○連帶給付系爭工程之剩餘工程款35萬元及假樑工程 與代清運工項工程款共計1萬7,000元,有無理由?(八)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甲○○、丙○○連帶賠償系爭器具損害6萬3,307元 ,有無理由?系爭器具損害是否應計算折舊?原告就系爭 器具損害是否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有與被告丙○○就系爭工程與假樑工程成立承攬契 約?
   依原告與被告丙○○間之錄音譯文所載(見本院卷二第33至 77、279頁),被告丙○○雖曾就系爭工程與假樑工程與原 告及原告之工人聯繫,然被告丙○○、甲○○既為夫妻且同住 在房屋,則被告丙○○為關心系爭工程與假樑工程之進度與 流程而與原告聯繫,實屬人之常情,尚難遽認被告丙○○即 有與原告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為契約當事人之意思,何況, 被告丙○○於對話中已曾不斷表示「我太太是說」、「我要 問我太太」、「因為我太太」(見本院卷二第33、47、49 、69頁),而原告或原告之工人亦曾陳述「因為那是你太 太說的」、「也有跟你太太講」、「你們太太」、「顏太



太我有跟他講」、「我都有跟林小姐講了」(見本院卷二 第33、35、39、69頁),可見被告丙○○是以顯示契約當事 人即被告甲○○之名義代理被告甲○○與原告聯絡、溝通,而 是屬被告甲○○之代理人,而此亦為原告所認知;此外,原 告並無再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佐證被告丙○○確為契約當事人 一節,故原告主張:被告丙○○也是系爭工程與假樑工程之 承攬契約當事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2頁),並非可採 。
(二)被告甲○○、丙○○抗辯因原告出具之報價單上是記載「森泰 公司,裝潢部:乙○○」,而誤以為是與森泰公司成立承攬 契約而陷於錯誤,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 權,有無理由?
1、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上之詐欺,必詐 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 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 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 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 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原告出具之報價單上固記載「森泰公司,裝潢部:乙○○」 (見本院卷一第119頁),然森泰公司於111年7月11日原 告與被告甲○○洽談前早就已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277頁 ),且經本院核閱全卷後,亦未見原告曾向被告甲○○提出 森泰公司之裝修目錄或裝修成果照片以取信被告甲○○,則 原告是否具以冒用森泰公司名義之欺罔手段實行詐術之詐 欺故意,誠有疑問;再者,經本院審閱全卷後,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甲○○於與原告簽約前曾查詢過森泰公司於室內裝 修之商譽、工程成果而因此信賴森泰公司之履行能力,則 被告甲○○是否確會僅因報價單上有前揭記載即陷於錯誤, 亦有疑義,故被告甲○○辯稱:原告以報價單上之前揭記載 詐欺其,所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其得撤銷其與 原告間之承攬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5頁),不足 採信。
(三)假樑工程是否已包含在原告與被告甲○○所合意約定之報價 單工程範圍及工程款50萬元內?
  原告雖主張:假樑工程並未包含在其與被告甲○○所合意約 定之報價單及工程款50萬元內,故其請求被告甲○○、丙○○



給付假樑工程工程款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14 0頁),並提出加減單為證,惟查:
1、加減單是原告於與被告甲○○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並已 進場施做系爭工程後才出具(見本院卷一第275頁),且 加減單上並無被告甲○○、丙○○之簽名,而由原告與被告甲 ○○間之LINE紀錄、原告與被告丙○○間之錄音譯文觀之(見 本院卷一第279至407、413、414頁;本院卷二第33至77、 269頁),亦未見原告曾於LINE中傳送加減單給被告甲○○ 而由被告甲○○予以同意,或將加減單內容向被告丙○○口頭 報價而經被告丙○○予以承諾,則自難僅因原告於事後提出 加減單,即遽認被告甲○○、丙○○應就假樑工程另給付工程 款9,000元給原告。
  2、依原告與被告甲○○間之LINE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45 、349、414頁),被告甲○○雖曾表示「我要跟您打契約」 ,而原告旋回覆「我給你的簽單部分填一填,今天下午我 會找時間過去」、「還有簽單的部分能麻煩你寫寫填一填 ,找那個師父帶回來給我,我會蓋公司章給你」,但「契 約」、「簽單」所指為何,實屬未明,且卷內亦無任何經 被告甲○○簽立署名之契約與簽單,故無從僅因前揭內容即 認定原告與被告甲○○是就假樑工程協商另定契約與給付工 程款或已另合意約定假樑工程之工程款金額。
  3、原告於111年7月11日持載有工程款為50萬元之報價單向被 告甲○○報價時(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報價單上就已記 載「8/2進場幫拆假樑以利冷氣安裝」之情,業經原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39、140頁),而依一般工程實務, 承攬人於向業主報價時通常就會將未來所欲施做之工程內 容予以具體記載,以利向業主說明工程款金額所含括之工 程內容,故本院認原告持以向被告甲○○報價、嗣已成為原 告與被告甲○○間承攬契約內容之報價單(見本院卷二第27 7頁),既是將假樑工程與工程款50萬元同時書寫在報價 單上,則自應認工程款50萬元已有包含假樑工程及假樑工 程所需之工程款,故原告上開主張:被告甲○○、丙○○應就 假樑工程另給付工程款9,000元等語,難以採信。 (四)原告至111年8月29日,就系爭工程之施作進度為何?  依前所述,原告與被告甲○○約定之系爭工程內容應包含: 「就房屋3樓,拆除、清運3樓書房之矮櫃1座、中島與2面 台面、3樓小孩房之舊衣櫃,施做3樓書房之新矮櫃1只, 依圖示(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11頁)施做3樓小孩房之新 衣櫃、新收納櫃、新書桌、新上下床台;就房屋2樓,施 做2樓主臥室之新矮櫃2只;油漆工程;拆除3樓書房及3樓



小孩房中原舊櫃體所坐落之舊木質地板範圍、以夾板整平 原舊櫃體所坐落之地板範圍,及於3樓書房及3樓小孩房之 整個舊木質地板面積上鋪設新木質地板」(見本院卷二第 277頁)及「假樑工程」,而原告與被告甲○○已不爭執原 告於111年8月29日前,就系爭工程已完成「拆除、清運3 樓書房之矮櫃1座、中島與2面台面、3樓小孩房之舊衣櫃 ,施做如本院卷二第201至209頁照片所示之新衣櫃、新收 納櫃與新書桌,拆除3樓書房及3樓小孩房中原本舊櫃體所 坐落之舊木質地板範圍,已以夾板整平原舊櫃體所坐落之 地板範圍」及「假樑工程」(見本院卷二第278頁),且 依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17、118、120 、121、161、169、171、175、177頁),原告於房屋內亦 已放置準備施做3樓書房之新矮櫃1只、3樓小孩房之新上 下床台、2樓主臥室之新矮櫃2只的木料。因兩造並未聲請 就原告已完成之系爭工程及已進行準備木料之工作送請鑑 定(見本院卷二第280頁),以確定原告已施做、進行之 系爭工程範圍,而致核定系爭工程進度有重大困難,故本 院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以決定之 。因此,本院審酌上開系爭工程所約定之應施做工程範圍 、原告實際上已施做及進行之系爭工程內容與品質、111 年8月29日被告甲○○終止契約之時距被告甲○○於LINE中要 求原告須於111年9月4日完成系爭工程之剩餘天數(見本 院卷一第391、395頁)等情狀後,認原告於被告甲○○在11 1年8月29日終止契約前已履行系爭工程進度70%。(五)原告是否有與被告甲○○、丙○○合意約定代清運工項與工程 款8,000元?
加減單是原告於與被告甲○○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並已 進場施做系爭工程後才出具(見本院卷一第275頁),且 加減單上並無被告甲○○、丙○○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而由原告與被告甲○○間之LINE紀錄、原告與被告丙 ○○間之錄音譯文觀之(見本院卷一第279至407、413、414 頁;本院卷二第33至77、269頁),亦未見原告曾於LINE 中傳送加減單給被告甲○○而由被告甲○○予以同意或由原告 以口頭說明方式向被告丙○○報價而經被告丙○○承諾,則自 無從僅因原告於事後提出加減單,即遽認原告已與被告甲 ○○、丙○○合意約定加減單上之代清運工項與工程款8,000 元。   
(六)被告丙○○是否有參與被告甲○○所為之清運、丟棄原告所有 系爭器具之行為?
被告丙○○固與被告甲○○為夫妻且同住在房屋,然尚難據此



即認定被告丙○○亦有參與被告甲○○清運系爭器具之客觀行 為或與被告甲○○於主觀上有故意之聯絡,此外,原告亦無 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佐證被告丙○○也有故意或過失丟棄系 爭器具之行為,而是僅空言主張,故原告主張:被告丙○○ 亦有參與丟棄系爭器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頁;本院卷 二第81頁),不足採信。
(七)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11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甲○○ 、丙○○連帶給付系爭工程之剩餘工程款35萬元及假樑工程 與代清運工項工程款共計1萬7,000元,有無理由? 1、按終止之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 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具備一 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 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此觀民法第 512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 決、98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依前所述,原告於被告甲○○在111年8月29日終止契約前已 履行系爭工程進度70%,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二 第109至127、201至209頁),原告已完成之系爭工程及所 進行準備木料之工作,於客觀上確具備一定之經濟效用而 於被告甲○○為有用,故被告甲○○對原告已完成之工作,仍 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不因被告甲○○事後自行將之拆除而 受影響(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因此,經扣除被告甲○○ 已給付之系爭工程工程款15萬元後(見本院卷二第278頁 ),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原告得再請求被告甲○○給付 系爭工程之70%的餘額工程款20萬元(即:50萬元×70%-15 萬元=20萬元)。
(2)被告甲○○雖辯稱:原告已施做之系爭工程品質不佳,所以 不得再向其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頁) ,然縱使原告已完成之系爭工程有瑕疵,因原告不能完成 系爭工程及即時修補瑕疵是緣於被告甲○○依民法第511條 前段之規定提前終止契約及拒絕讓原告進入房屋施工所致 ,易言之,被告甲○○提前終止契約本就會使已完成之系爭 工程尚無法符合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品質,則依前揭說明, 被告甲○○就已完成之系爭工程仍有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之義 務,並不得因已完成之系爭工程有瑕疵即拒絕給付。 2、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而此 所謂損害,是指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就未完成工作部分應 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 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



。經查:
(1)依前所述,原告因被告甲○○在111年8月29日依民法第511 條前段之規定終止契約(見本院卷二第278頁),導致其 無法履行之系爭工程進度為30%,故原告依民法第511條後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因承攬契約終止,導致其無 法完成剩餘30%系爭工程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2)原告未完成「組裝3樓書房之新矮櫃1只、3樓小孩房之新 上下床台、2樓主臥室之新矮櫃2只,於3樓書房及3樓小孩 房之整個舊木質地板面積上鋪設新木質地板,油漆工程」 (見本院卷二第278頁)等剩餘30%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15 萬元(即:50萬元×30%=15萬元),因此,倘剩餘30%系爭 工程順利完成,原告可預期獲得之利潤(即利益扣除未完 成工作所節省之成本),若依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 潤標準表所訂定之「(分類編號:0000-00號)房屋設備 安裝工程(包括系統廚櫃安裝)」、「(分類編號:0000 -00號)油漆粉刷工程」之淨利率10%計算,應為1萬5,000 元(即:15萬元×10%=1萬5,000元),故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後段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甲○○賠償剩餘30%系爭工程之 利潤損害1萬5,000元。
  3、原告並無與被告丙○○就系爭工程與假樑工程成立承攬契約 ,而原告與被告甲○○所約定之工程款50萬元已包含假樑工 程及假樑工程所需之工程款,且原告亦無與被告甲○○、丙 ○○另合意約定代清運工項與工程款8,000元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故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11條後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丙○○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35萬元及請求被告 甲○○、丙○○額外連帶給付假樑工程與代清運工項之工程款 1萬7,000 元,並無理由。  
  4、被告甲○○雖辯稱:原告施做系爭工程時未對房屋進行適當 防護,導致房屋布滿塵埃及木屑、3樓紫檀木地板遭摩擦 刮損及有污漬,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應賠償 其所支出之清潔費3萬8,000元、地板費用2萬9,400元等共 計6萬7,400元,因此,其以之抵銷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95、197頁),然已為原告所否認(見 本院卷二第241、244頁)。經查:
(1)被告甲○○既是委由原告施做包含拆除、清運舊櫥櫃、製作 新櫃體在內之系爭工程,本就會使房屋沾染塵埃、木屑及 污漬,是屬施做系爭工程所不得不然,只是沾染之塵埃、 木屑及污漬或多或少的問題而已,不可能完全一塵不染, 故尚難僅因房屋有沾染塵埃、木屑及污漬,即遽認屬加害 給付;何況,具室內裝修專業知識之原告就施做系爭工程



所生之塵埃、木屑及污漬,應是具清除能力,本得於系爭 工程全部完成時再進行清潔打掃、去除髒污,但卻因被告 甲○○於111年8月29日依民法第511條前段之規定提前終止 契約及拒絕讓原告進入房屋繼續施工,才致原告無法再進 入房屋至少從事清潔打掃、去除污漬之附隨工作,且依原 告與被告甲○○間之LINE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79、383 頁),被告甲○○於111年8月12日本就預定請清潔人員進入 房屋打掃,故就被告甲○○所支出之清潔費3萬8,000元,亦 難認原告具可歸責之事由及與原告存有因果關係。 (2)原告之施工場所即房屋3樓本就由被告甲○○、丙○○與其等 子女居住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5頁),並放有中島與台面 、舊櫥櫃(見本院卷二第277頁),則3樓木質地板之摩擦 刮損非無可能於原告施工前就已存在,而非必為原告所造 成;再者,被告甲○○與原告所約定之系爭工程內容已包含 :「於3樓書房及3樓小孩房之整個舊木質地板面積上鋪設 新木質地板」(見本院卷二第277頁),則遭摩擦刮損之3 樓舊木質地板既按計畫於將來是會隱藏在新木質地板下而 全然無法看到與直接接觸使用,則是否仍得謂被告甲○○受 有實際損害,誠有疑問;又被告甲○○回復遭摩擦刮損之3 樓舊木質地板的原狀,並非是將遭摩擦刮損之3樓舊木質 地板撬起、清除後,進而在原有水泥地面上重新鋪設同一 水平之新木質地板,反而是在3樓舊木質地板上鋪設卡扣 地板(見本院卷二第197頁),顯非回復損害原狀之方法 ,且由被告甲○○是在3樓舊木質地板上鋪設卡扣地板一節 觀之,應認被告甲○○在3樓舊木質地板上鋪設卡扣地板, 就僅是為達成其原與原告所約定施做「於3樓書房及3樓小 孩房之整個舊木質地板面積上鋪設新木質地板」工項之目 的而已,與回復遭摩擦刮損之3樓舊木質地板原狀無關, 故被告甲○○上開辯稱: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 應賠償其鋪設卡扣地板之地板費用2萬9,400元等語,並非 可採。
(3)從而,被告甲○○上開辯稱:其得以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6 萬7,400元加害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原告所請求之工 程款等語,難認有據。
(八)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甲○○、丙○○連帶賠償系爭器具損害6萬3,307元 ,有無理由?系爭器具損害是否應計算折舊?原告就系爭 器具損害是否與有過失?
1、被告丙○○並無參與被告甲○○所為清運、丟棄原告所有系爭 器具之侵權行為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丙○○賠償系爭器具損害6萬3,307元,並非有據。 2、被告甲○○未經原告之同意,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器具予以丟 棄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被告甲○○就系爭器具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3、系爭器具損害賠償範圍:
(1)就鋁製超厚梯2座:
原告既主張受損之鋁製超厚梯2座是於110年12月14日以3, 080元所購買(見本院卷一第503頁),則除與市價相當外 (見本院卷一第421頁),自應扣除折舊。而參酌行政院 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以金屬、木為主要材質之「 階梯(包含伸縮梯、活動式三層梯)」最低使用年限為5 年;又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亦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因此,於110年12月14日所購買之鋁製超厚梯2座,迄 至111年9月8日遭清運時,既已使用8月又25日,則依前揭 說明,自應以9月為計算基準;從而,原告之鋁製超厚梯2 座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殘值(即遭清運時之價值)應為2, 228元【即:第1年折舊值:3,080元×0.369×(9/12)=852 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3,080元-852元=2,228元】,故原 告僅得請求被告甲○○賠償鋁製超厚梯2座損害2,228元。 (2)就工作使用台2座:
原告既主張受損之工作使用台2座是於110年2月10日以1萬 3,500元所購買(見本院卷一第503頁),則除與市價相當 外(見本院卷一第427、429頁),自應扣除折舊。而參酌 行政院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以金屬、木為主要材 質之「工作檯」最低使用年限為10年;又參考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20 6,因此,於110年2月10日所購買之工作使用台2座,迄至 111年9月8日遭清運時,既已使用1年6月又29日,則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應以1年7月 為計算基準;從而,原告之工作使用台2座經扣除折舊後 所餘之殘值(即遭清運時之價值)應為9,431元【即:第1 年折舊值:1萬3,500元×0.206=2,781元,第1年折舊後價 值:1萬3,500元-2,781元=1萬719元,第2年折舊值:1萬7 19元×0.206×(7/12)=1,288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1萬7



19元-1,288元=9,431元】,故原告只得請求被告甲○○賠償 工作使用台2座損害9,431元。
(3)就中型強力吸塵器1座:
原告既主張受損之中型強力吸塵器1座是於110年12月14日 以5,300元所購買(見本院卷一第504頁),則除與市價相 當外(見本院卷一第421頁),自應扣除折舊。而參酌行 政院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以金屬、塑膠為主要材 質之「吸塵器」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又參考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 9,因此,於110年12月14日所購買之中型強力吸塵器1座 ,迄至111年9月8日遭清運時,既已使用8月又25日,則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應以9月為 計算基準;從而,原告之中型強力吸塵器1座經扣除折舊 後所餘之殘值(即遭清運時之價值)應為3,833元【即: 第1年折舊值:5,300元×0.369×(9/12)=1,467元,第1年 折舊後價值:5,300元-1,467元=3,833元】,故原告僅得 請求被告甲○○賠償中型強力吸塵器1座損害3,833元。 (4)就伸縮切斷機1座:
原告既主張受損之伸縮切斷機1座是於109年5、6月以2萬 元所購買(見本院卷一第503頁),則除與市價大致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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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少年十居家美化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