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468號
原 告 梁凱屏
被 告 朱𧬇竣
翁盈澤
吳緯宸
郭以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潘鵬文
兼
訴訟代理人 陳禹蓓
呂紹嘉
林漠漠
陳育辰
張博凱
張庭槐
徐偉翔
許惠姍
黃永在
李遠揚
洪怡中
林稔哲
施侑呈
李亦青
童柏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
基簡字第111號移轉管轄前來,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1日、同
年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朱𧬇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翁盈澤、吳緯宸就前項所命 給付,應於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與被告朱𧬇竣 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朱𧬇竣、陳育辰、張博凱 、張庭槐、翁盈澤、吳緯宸連帶負擔新臺幣636元,餘由被 告朱𧬇竣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𧬇竣、翁盈澤、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許惠姍、李遠揚、洪怡中、林稔哲、李亦青、 童柏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組成詐騙集團,先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 ,在臉書上分享投資心得廣告,上面載有LINE連結,原告遂 以該連結加入「陳文風」(加入時原名「林文峰」)LINE帳 號,「陳文風」便邀請原告加入「老林講投資」之群組,復 又加入群組內助理助教「劉紫雲」之LINE帳號,佯以參加翻 倍複利計畫方案可獲取利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 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13日,陸續依「Ginkgo客服Aaron」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被告所為之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41號等提起公訴,由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下稱另案)審理中。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緯宸:起訴書僅認定附表編號4、5合計6萬元,其餘19 萬元與我無關。
㈡被告郭以雯:我並非馬幫成員。
㈢被告翁盈澤:我有在馬幫群組內,但我沒有從事外務行為, 另外的19萬元可能匯到與馬幫無關的水房。
㈣被告張庭槐:我不知道這件事情,但我願意賠償3至4萬元。 ㈤被告陳育辰:我是馬幫成員,我是去幫賣帳戶的人買便當, 我願意賠償6萬元,其餘19萬元請求查明。
㈥被告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黃永在、洪怡中、林稔哲、 施侑呈:我不是馬幫成員。
㈦被告許惠姍:我並非詐騙集團成員,是徐偉翔要求我幫忙的 ,我也沒有從中獲利。
㈧被告潘鵬文:這件事情我不知情,我不願意賠償。 ㈨被告徐偉翔:我不是這個水房的成員。
㈩被告施侑呈:本件不在我的犯罪事實範圍內。 被告黃永在:我不是馬幫成員,我只是被押在那邊而已,等 時間到了才可以走。
其餘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文風」 、「劉紫雲」、「Ginkgo客服Aaron」詐騙後,依「Ginkgo 客服Aaron」指示為如附表所示之轉帳合計25萬元等情,有 另案起訴書、警詢筆錄、對話紀錄、及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 證據資料存卷可證(112年度基簡字第111號卷一第43至139 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依另案起訴書所載略以:朱𧬇竣(Telegram暱稱「宮 保雞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奧特曼」 之人於110年12月起,共同基於主持、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下稱本案集團)之犯意,與成員不詳之境外機房合作, 負責出資在臺成立「水房」(處理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金流 ),擔任「水商」向不特定人士收購可配合本案集團需求接 受控制之人頭帳戶(俗稱「可控車」),於測試後將之提供 予境外機房收取機房詐欺所得款項,再透過網路銀行層轉帳 戶內款項及將之提領出轉購虛擬貨幣等方式洗錢,扣除己身 所得報酬即收水總額之10.5至12%後,將前開不法款項匯至 境外機房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朱𧬇竣及「奧特曼」為遂 行前開洗錢犯行,即成立「馬🐎幫團」工作對話群組,指揮 群組內成員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翁盈澤、吳緯宸分工 行事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且被告朱𧬇竣於另案法官訊問時表示:起訴書所載均正確,
起訴之罪名我均認罪等語,又被告朱𧬇竣、張博凱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 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朱𧬇竣、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翁 盈澤、吳緯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再觀之原 告與「Ginkgo客服Aaron」之對話紀錄(112年度基簡字第11 1號卷一第138、139頁),可知原告受該詐騙集團詐欺後, 均是依「Ginkgo客服Aaron」指示為如附表所示之轉帳,合 計金額為25萬元,被告朱𧬇竣既居於主持、指揮詐騙集團之 地位,則原告主張被告朱𧬇竣對其所受騙轉帳全部金額25萬 元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㈢按他人所有物而為數人各別所侵害,若各加害人並無意思上 之聯絡,應僅能由加害人各就其所加害之部分,分別負賠償 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翁盈 澤、吳緯宸(下稱被告陳育辰等5人)應連帶賠償25萬元, 被告抗辯除了起訴書認定之6萬元(附表編號4、5)外,另 外19萬元與馬幫群組無關,可能匯到與馬幫群組無關的水房 等語,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陳育辰等5人就其餘19 萬元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告自僅得請求被告陳育辰 等5人就其等所涉6萬元款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 告郭以雯、潘鵬文、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徐偉翔、許 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 、童柏睿(下合稱郭以雯等14人)具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 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被告郭以雯等14人亦為詐欺集團成員 ,然觀之另案起訴書可知被告郭以雯等14人並非馬幫成員, 對於原告受騙部分,未為角色分工,原告就此復未舉證證明 被告郭以雯等14人就其所受詐欺損害有何加害行為,其請求 被告郭以雯等14人連帶負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 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7 日(本院卷一第1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入戶名、帳號 金額 卷證出處 1 111年3月21日20時19分 鍾晨威 0000000000000 3萬元 交易明細擷圖、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卷二第13、85至90頁) 2 111年3月21日20時20分 3萬元 3 111年3月21日20時21分 3萬元 4 111年4月10日21時1分 陳懿筑 0000000000000 3萬元 交易明細擷圖、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卷二第15、17、79至83頁) 5 111年4月11日12時19分 3萬元 6 111年4月13日12時16分 董君帆 000000000000 5萬元 交易明細擷圖、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卷二第19、71至75頁) 7 111年4月13日12時15分 5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