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字第505號
原 告 張清娘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被 告 施勇謙
施養德
施仁誠
施鳯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施勇謙、施養德、施仁誠、施鳯汝為施許錦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施許錦綉於訴訟中之民國113年1月13日死亡,繼 承人為施勇謙、施養德、施仁誠、施鳯汝,且均未拋棄繼承 ,有施許錦綉及其繼承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家事事 件公告在卷可稽。因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78條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命施勇謙、施養德、施仁 誠、施鳯汝為被告施許錦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