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補字,113年度,70號
GSEV,113,岡補,70,2024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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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70號
原 告 周明嘉
被 告 謝國成
謝宗欽
蔡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
高雄市○○區○○段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係原告
於民國111年8月10日以新台幣(下同)101,777元拍定所得,原
告既經由拍賣取得系爭建物,自應以上開金額核定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1,777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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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