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物上權等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補字,113年度,158號
GSEV,113,岡補,158,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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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158號
原 告 石乾寶
訴訟代理人 石乾
被 告 石韻琦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物上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牆壁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
原告,而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0.97平方公
尺,且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8,
2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954元(計算式:
0.97㎡×公告土地現值8,200元/㎡=7,954元)。另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回復原狀之費用2萬元,及給付自民國112年1月5日
起共20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就不當得利之部
分,原告主張以每月1,000元計算,原告於113年4月19日提
起本件訴訟,則起訴前(112年1月5日至113年4月18日)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000元,依上開規定,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954元(計算式:
7954+20000+15000=4295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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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