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157號
原 告 王雅菁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龍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14,0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起訴狀雖記載提出原證1至5,然遍觀全狀,均付之闕
如,爰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提上開證
據資料。且應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據資料)1份,以利送達
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