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3年度,97號
GSEV,113,岡簡,97,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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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9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莊崇銘
被 告 王靖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12年度南簡字第175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零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貳拾元、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應付帳 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若遲延繳款,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並應按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本息新臺幣(下同)75,920元未清償。另被告前向原告 申請國民現金卡使用,約定貸款最高額度為300,000元,並 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率為年息18.25%,並應於次月當日 清償,如遲延履行,則應按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息33,509元未清償。為此依信用卡 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卡戶本金利息 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國民現金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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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