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7號
原 告 蘇靖翔
蘇靖揚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蘇啟明
莊子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被 告 蘇渤淳
蘇聖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渤淳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及被告蘇聖富所有同段861、870地號土地,均為袋 地,其聯外通行之周圍地損害最少處所即為原告共有同段95 2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原告得請求確認被告所有 上開土地對系爭95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給 付通行償金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蘇渤淳所有系爭860、 869地號土地,對原告所有系爭95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確認被告蘇聖富所有系爭861、870地號土地,對原告所 有系爭95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被告蘇渤淳應自原告 所提民事陳報(二)狀送達翌日起至通行系爭952地號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下同)1,011元。㈣被告蘇 聖富應自原告所提民事陳報(二)狀送達翌日起至通行系爭 95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011元。㈤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通行原告所有土地,且被告均未居住於 該處,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 準用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準此,得請求通行周圍地
者,須為袋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周圍地所有權人並無請求確 認之權利,自不得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並進而請求袋地之 土地所有權人給付償金。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蘇渤淳所有系 爭860、869地號土地,及被告蘇聖富所有同段861、870地號 土地,均為袋地,請求確認上開土地對原告所有系爭952地 號土地有通行權,並請求被告給付通行償金等語,惟原告既 非袋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 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償金,於法自屬無據。又原告之請求 既顯無理由,其請求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524號民事 執行卷宗,並請求本院至現場履勘,自無必要。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判決:㈠確認 被告蘇渤淳所有系爭860、869地號土地,對原告所有系爭95 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被告蘇聖富所有系爭861 、870地號土地,對原告所有系爭95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㈢被告蘇渤淳應自原告所提民事陳報(二)狀送達翌日 起至通行系爭95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011元 ;㈣被告蘇聖富應自原告所提民事陳報(二)狀送達翌日起 至通行系爭95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011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