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05號
原 告 陳穎潔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被 告 陳柔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
附民字第42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將 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俊傑」之人。而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0月起,以Line通訊軟 體暱稱「陳墨卿」與原告聯繫,佯稱可操作「上銀國際」AP P投資期貨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6日13時 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 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0元,及自111年 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至 第11頁),且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 萬5千元,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全卷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被告可預見其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 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詐騙而受 有匯出款項至被告帳戶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 關係,均足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 ,而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 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